(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孟庆岗、杨侠与赵晓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岗,杨侠,赵晓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孟庆岗。原告杨侠。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晓。原告孟庆岗、杨侠与被告赵晓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岗、杨侠诉称,2012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赵晓晓将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放在罗庄办事处湖南崖商场,被其一周岁的儿子启动失控,撞入二原告的租住房屋内,将坐在婴儿车内正在屋里玩耍的二原告之女孟某甲挤压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赵晓晓对其儿子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其儿子给原告女儿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被告赵晓晓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年初同居生活,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孟某甲。二原告同居后在湖南崖商场租房居住。2012年5月16日10时许,原告杨侠带着女儿孟某甲在租赁的房屋内,孟某甲坐在婴儿三轮车上,突然房内闯进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将孟某甲挤压到房内的一根柱子上,后孟某甲被送至临沂市罗庄区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4003.82元,零散购药检查支出2356.93元。2012年5月17日孟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报案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罗庄撤字(2012)0007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于赵晓晓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审理期间,二原告主张孟某甲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350.7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8892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上述损失,二原告均仅主张200000元,其余损失均自愿放弃。另查明,事发时突然冲进二原告居住房屋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赵晓晓驾驶、停放的,赵晓晓停放车辆时未将车钥匙拔下,并将其不到两岁的儿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玩耍。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居民死亡推断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罗庄撤字(2012)0007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庭审调查材料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晓晓停放电动三轮车时未将车钥匙拔下,并将不满两岁的儿子放在电动车上玩耍,致使电动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赵晓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女孟某甲支出医疗费6350.75元,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孟某甲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孟某甲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21689.25元,审理期间二原告仅主张20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损失,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晓赔偿原告孟庆岗、杨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