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82号原告刘×,女,2001年9月6日出生。被告王×,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诉称:被告王×系原告之母,被告与原告之父刘×1于2007年6月22日在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由刘×1抚养,王×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一年一给,即次年元旦给钱3600元),刘×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独立生活为止”。然而,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至今未给过原告任何款项和财物。原告父亲刘×1于2010年12月9日去世,自此原告一直由原告姑姑刘×2抚养至今。原告因眼疾多次由姑姑刘×2陪同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原告的学业和教育也需要教育辅导费用,原告的生活和教育都需要被告在经济上和心灵上的抚养,而被告至今不履行任何抚养义务。原告是一名未成年的孩子,不能独立生活,被告作为母亲,自离婚之日起,至今未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的抚养费2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教育费6443.71元;3、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到原告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刘×于2001年9月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同时,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刘×的父亲刘×1已于2012年12月去世,王×作为刘×的母亲,是刘×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现刘×2(刘×的姑姑)以刘×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王×又不同意刘×2作为刘×的监护人,同时王×同意抚养刘×,故本案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