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国、吴灵丽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欧家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吴灵丽,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欧家组,邵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吴建国。原告吴灵丽。委托代理人吴建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欧家组。负责人吴建文,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欧资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XX。法定代理人邵阳波。委托代理人邵志雄。系第三人邵XX的祖父。原告吴建国、吴灵丽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欧家村民小组(下称欧家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被告欧家组委托代理人欧资雄、何华江,第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邵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吴灵丽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欧家组土生土长的村民,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008年,原告吴建国作为户主,代表本户四口人与被告欧家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组吴家垅、鲜树丘两处共7.8亩耕地,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998年元月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0年,被告欧家组以原告吴灵丽系出嫁女为由,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吴家垅的1.3亩耕地强行收回,转包给第三人,剥夺了原告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权利。原告吴灵丽婚后至今,户口一直未迁出,且男方系城镇人口,不具有在男方享受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条件。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建国、吴灵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主2009年植补面积,拟证明原告2009年植补面积7.8亩;2、原告户主2010年植补面积,拟证明原2010年植补面积减少了1.3亩;3、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收回的稻田共1.3亩;4、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前夫系城镇居民;5、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吴灵丽系与马甲骏原系夫妻,现已离婚;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系合法承包人,确定了承包期限是到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欧家组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将稻田交付给第三人耕种是在2010年3月份,原告在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将自己承包且抛荒多年的1.3亩耕地私自交给了本组村民邵阳波耕种,并没有经过被告组上依程序收回。被告组上也没有强行收回原告的耕地。基于以上意见,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家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1)原告将稻田已经抛荒多年没有耕种;(2)原告为了掩饰没有将稻田抛荒,2013的用挖机将稻田修整成鱼塘。第三人邵XX述称,邵XX的田是原告吴建国主动交给第三人耕种的,组上按惯例就是谁退了田就给新增人口,出嫁女是要退田的。原告把田给第三人耕种时是荒地,后来是第三人家里开发了,现在原告又要把田收回去,这没有道理。第三人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地应以土地承包证为准,不能以资金发放表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财政所的盖章,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耕地,本院认为,承包土地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没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田并没有抛荒而是种了养鱼的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建国、吴灵丽系被告欧家组村民,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系被告欧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原告吴建国作为户主代表与被告欧家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组吴家垅、鲜树丘两处共7.8亩耕地,其中包括原告吴灵丽的承包份额,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998年元月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9年,原告吴灵丽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被告欧家组。2010年3月,原告吴建国将原告吴灵丽承包的耕地1.3亩以自行协商的方式交给第三人邵XX耕种,双方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欧家组。事后,两原告想收回该耕地,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吴灵丽是否享有被告欧家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下称《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吴灵丽户口一直在被告欧家组,系欧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2008年也与被告组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被告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原告吴灵丽于2009年登记结婚,但是户口一直在被告欧家组并未迁出,且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交回土地,而是以私自协商的方式将耕地交给第三人耕种,因此,不得认定为原告已自愿交回了耕地。原告吴灵丽仍应当享有被告组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范畴,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被告欧家组提出的原告吴建国、吴灵丽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欧家组返还原告吴建国、吴灵丽1.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欧家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