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寿兴诉被告王会叶、被告李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兴,王会叶,李仕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赵寿兴,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西董村南一街12巷**号付*号。被告王会叶,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邢台县宋家庄乡武家庄村80号。身份证号:1305211976********。被告李仕光,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广宗县公安局消防中队职工,住邢台市广宗县爱民街康乐园3号楼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1305311984********。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赵寿兴诉被告王会叶、被告李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兴和被告王会叶及被告李仕光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赵寿兴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王会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会叶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月息1.8分,每月还本付息。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按欠款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李仕光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王会叶提供了借款,被告王会叶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发生交通费700元,但被告总是推托敷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会叶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李仕光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会叶辩称,我认可借原告10000元,每个月还本金1667元,利息180元。我虽然是借款人,但我领取该款后就打到李仕光的卡上,是李仕光用此款还了他在银行的贷款。我已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只认可300元。被告李仕光辩称,款是被告王会叶借的,去向不清楚。李仕光确实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违约金总额应低于本金的20%,对已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赵寿兴与被告王会叶、被告李仕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会叶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8分,借款期限自6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并约定每月归还本金1667元,利息180元,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按所欠本息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李仕光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出借了借款,但被告王会叶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会叶同意赔偿原告因催款发生的交通费300元,但被告李仕光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以直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工作证明各一份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寿兴与被告王会叶、被告李仕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寿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王会叶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会叶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欠本息的日1%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李仕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本院酌定从违约之日(2013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王会叶赔偿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会叶赔偿交通费7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王会叶认可并同意赔偿300元,本院确认300元。被告王会叶主张该款实际是被告李仕光使用,应属于王会叶与李仕光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与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李仕光应当对被告王会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寿兴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偿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从2013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偿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仕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会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寿兴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赵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王会叶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10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