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邓勇与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322号原告邓勇,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邓勇与被告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友才、桂成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邓勇委托代理人王鑫、徐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勇诉称,2010年8月10日,冯伟与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伟向银泰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并约定如冯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3%的标准向银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银泰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8月13日向冯伟给付借款1500000元,但是冯伟未能按约定期限向银泰公司偿还借款。2012年3月,银泰公司与邓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银泰公司将对冯伟享有的15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邓勇,本案起诉前,银泰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冯伟,邓勇认为,邓勇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享有了对冯伟的债权,冯伟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邓勇偿还借款,故邓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伟:1、偿还借款1130000元;2、支付违约金339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原告邓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银泰公司向冯伟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7日;证据2,支出凭单及收条,证明银泰公司实际向冯伟提供了借款;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银泰公司将对冯伟的债权转让给了邓勇;证据4,公证书两份,证明银泰公司向冯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冯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冯伟未出庭对邓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邓勇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邓勇曾系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冯伟系朋友关系。冯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银泰公司借款。2010年8月10日,银泰公司(甲方)与冯伟(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期归还的借款,甲方有权收取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银泰公司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向冯伟出借了1500000元款项。2012年3月,银泰公司与邓勇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银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邓勇。2013年7月29日,银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冯伟。冯伟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银泰与邓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邓勇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冯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现其未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经询问冯伟未偿还过任何借款,但邓勇本次诉讼中仅主张1130000元的借款返还,对剩余借款保留相应诉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邓勇要求冯伟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违约金3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勇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三万元及违约金三万三千九百元。如果被告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原告邓勇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冯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