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金良与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良,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林金良。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许广文。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原告林金良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良,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良诉称:2012年3月24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下班途中经过育才路68号边的人行道,由于人行道上道路不平,地砖严重下陷,加之当时天已黑,路边无警示标志,原告不慎被磕到,导致右踝处骨折。原告为此入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173.34元,误工6个月。原告认为事发地点的人行道路面不平,长期失修,该人行道人流量较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未尽及时维护道路安全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73.34元、误工费28800元150元×192天)、护理费1800元(15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共计58153.34元。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辩称:一、原告诉称因人行道路不平被磕到受伤,但缺乏相关证明材料,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伤情不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虽然对道路具有养护义务,但这并不意味要确保道路上任何一块砖都完好无损。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人行道表面平整、无积水,砖块无松动、缺失,仅是其中一块地砖有不足10平方厘米的角破损,破损面尚不足面积的10%,不影响路面的整体平整性,不存在会磕到行人的情况,不影响行人通行安全,无通行安全隐患。三、涉案路段晚上是有路灯的,即使是晚上也应该不存在视线不好的情况,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即使涉案路面存在一定通行安全隐患,但在路面如此宽大的情况下,任何一位适当注意路况的行人均有能力避让。如原告真被磕到,也是原告自身未注意路况所致,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正常情况下不至于造成脚踝骨折的严重后果,除非其行走速度十分快或不正确行走。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进口材料费用不合理,应予扣除;误工费时间过高、标准过高,且原告自己系办工厂的,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摔伤的现场情况。2.住院收费收据两份、用药清单一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173.34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朱建军及陈某、蔡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朱建军当庭出具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是原告摔伤后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受伤的原因。照片上地面是平整的,看不出砖有松动,也看不出原告被哪块砖磕到,其中一张用手指向破损的地砖的照片,在原告摔倒的现场看不出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内固定使用的是进口的,不是普通型的,导致费用过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很多丙类药、乙类药造成的原告自负费用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其中有一张4个月的诊断证明书是为了诉讼和索赔的需要去补的,被告认为100天比较合理。对证据4,其中证人陈某、蔡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认可。对朱建军的证言,其陈述有十几公分的坑,但从照片上看不出来,应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原告当时是脚扭了一下,而不是磕了一下,这在平时走路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原告进出菜场也比较多,平时也应该看到这个坑,应该知道路况不太好,平时有车辆行驶、停靠的。路面比较宽,可以观察到路面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组照片系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拍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由此支出的医疗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陈某、蔡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朱建军的证言,结合证据1,能够反映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晚7时左右,原告下班途经萧山区育才路68号育才农贸市场外“嫩江鸭萧山区第七分店”前人行道,侧头往育才路70号“台湾手抓饼店”张望时被人行道上铺设的一块地砖绊倒,造成右脚裸受伤,该地砖存在下陷松动情况。后原告被送入萧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2日原告共住院9天,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1日,原告共住院3天,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因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173.34元。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原告称其在交警大队对面的菜市场摔倒,要求派出所进行取证,后现场拍照,民警帮助其前往萧山区中医院救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关注前方、脚下路面情况,反而侧头张望,是造成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以被告未尽警示、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需举证证实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养护管理义务。被告作为案涉人行道的管理单位,其养护管理义务是法定的、有限度的,不应苛求被告时刻注意人行道是否存在瑕疵。从照片可以看出,本案中行道砖的松动下陷程度轻微,无需设置警示牌,原告若能注意路况,应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大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林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