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杜某同意后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2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隐瞒乙肝病情,在婚检时才发现被告有乙肝。婚后不久即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特别是2012年1月6日,原告因在公司上班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漠不关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去过医院三次,原告做完手术出手术室后,当医生讲原告有可能要瘫痪在床,被告就给原告父亲讲儿子也养不起,要原告为被告想想,然后就离开了医院。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没有真情实意地来叫原告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且被告怕原告受伤后连累被告,对原告避而远之,也没有负担医疗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以来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隐瞒病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和睦相处,被告尽心抚养儿子,原告生病期间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阻止被告探望,原告出院后选择在娘家养病,被告及亲戚多次去原告家让原告回家休养,但被原告拒绝。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被告希望原告和被告一起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2周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查找和总结矛盾的症结所在,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