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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商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沈书明、赵红连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沈书明,赵红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61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锁,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支行职员。被告沈书明,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生,住镇江市。被告赵红连,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沈书明、赵红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书明、赵红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书明、赵红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30000元内根据被告沈书明的需要向其发放贷款,由赵红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其中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4625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逾期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沈书明贷款29000元,月利率9.33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款还款。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沈书明、赵红连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仍未还款。2011年9月22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同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沈书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4559.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自2013年4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赵红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书明、赵红连签订的农信高保借字(2008)第130604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沈书明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赵红连担保的事实;2、2008年6月2日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沈书明发放了借款;3、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沈书明、赵红连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沈书明、赵红连催要的事实;4、(2011)徒宝商初字第0093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两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二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的诉状、应诉及举证通���书、开庭传票后,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书明、赵红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沈书明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沈书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红连为沈书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红连轴主张了权利,赵红连即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4559.35元(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合计43559.35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红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红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书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沈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