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恒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恒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平湖市恒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兴旺村村部西侧。法定代表人:陶玉付。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菀坪新村。法定代表人:李征宇。原告平湖市恒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平湖市恒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胡言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湖市恒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四种产品,名称为HG209-16970#、规格为大寸+西装袋4225套、单价为32元;名称为HG209-16971#、规格为小箱+包+洗4225套、单价为36.65元;名称为HG214-16970#、规格为大寸+西装袋5225套、单价为32元;名称为HG214-16971#、规格为小箱+包+洗5225套、单价为36.65元;总金额为648742.50元,合同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全部货物加工完成后分批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仅支付过原告加工费50000元,余款598742.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98742.50元。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平湖市恒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四种箱包产品,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交货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上述全部货物加工完成后分批交付给了被告。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将部分金额(290046.2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4.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交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四种规格箱包,其中HG209-16970#(规格为大寸+西装袋)4225套、单价为32元;HG209-16971#(规格为小箱+包+洗)4225套、单价为36.65元;HG214-16970#(规格为大寸+西装袋)5225套、单价为32元;HG214-16971#(规格为小箱+包+洗)5225套、单价为36.65元,总金额为648742.50元,并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全部货物加工完成后分批交付给了被告,并已开具金额为29004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过原告加工款50000元,余款598742.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后应当按约支付加工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9874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恒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款5987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7.42元,减半收取4893.7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8513.71元,由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