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袁兴华与陈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华,陈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65号原告袁兴华。被告陈贺玲。原告袁兴华诉被告陈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密纯、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记录。原告袁兴华、被告陈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华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陈贺玲经陈学军介绍,向原告袁兴华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兴华人民币20万元,限期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无力归还。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2月3日到2013年9月6日8个月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欠付利息8万元,债务应当偿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贺玲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也没给钱给我,是沈小平借的钱,条子是陈学军写的,我抄的。钱我没拿,是平妹子拿的,我也不知道利息的事。我当时只是想帮平妹子一个忙。我没给原告打过利息,当时平妹子要我帮忙还一个月息钱,我就塞了4500元给原告。原告袁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限2个月归还。证据二,房产证原件,拟证明被告将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钱,无抵押合同。证据三、证人陈学军证言,拟证明经陈学军介绍,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证人陈学军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贺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条是我写的,是见证人陈学军让我照着写的。对证据二,房产证是我的。对证据三,借条是我的字,但是我抄的。钱是平妹子拿的,借款的金额、利息、归还时间我都不知道。被告陈贺玲未提供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日,被告陈贺玲经案外人陈学军介绍向原告袁兴华借钱,原告袁兴华将现金20万元交予被告陈贺玲,被告陈贺玲向原告袁兴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陈贺玲向原告袁兴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期两个月归还。但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案外人陈学军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陈贺玲将其房产证(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原件交给原告袁兴华,以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双方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原告收到3个月的利息3万元。约定的归还日期已到,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将20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贺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没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拿钱、钱是他人借的、自己只是帮他人的忙。但被告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又将自己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同时在借款交付之时也在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将钱借后再交予他人,可以向他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贺玲与原告袁兴华未对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8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贺玲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从2013年3月4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贺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兴华支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就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审 判 员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珂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