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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23

案件名称

张西宁与赵学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12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西宁,1958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智庆平,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学理,1959年10月27日出生。申诉人张西宁与被申诉人赵学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张西宁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西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597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张西宁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张西宁及委托代理人智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赵学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7日经人介绍,张西宁将位于潼关县代字营乡坡头村三河口抽水站选厂(以下简称选厂)的金精粉卖给赵学理,售价5万元,多退少补。同天,赵学理送钱拉货时,因张西宁正在理发,让其直接交到选厂。赵学理在选厂给付金精粉管理人刘红旗5万元,并组织装车拉货。当车装了一半时,被张西宁阻挡。张西宁称刘红旗将款付给了他人,其并未收到货款并将金精粉连同拉运车辆挡在选厂内。直至同年7月1日,赵学理与刘红旗算账,已装车的金精粉价值46800元,冲抵已付货款5万元应再退3200元,双方协商因该批金精粉尚欠选厂加工费、运费26200元未结,要求由赵学理将金精粉拉走,用张西宁的车辆作质押,先将车辆放在赵学理家,等归还了垫付的加工费、运费后由刘红旗把车开回。为此,赵学理通过辛小林、刘红旗付给选厂加工费、运费共计26200元,赵学理共拉走金精粉四车。当天刘红旗、辛小林为此给赵学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古东沟赵学理买精粉款29400元。并将陕EE18**号轿车开至赵学理家中。另查明,张西宁、刘红旗、辛小林以及案外人周爱民、辛小建系合作关系,后张西宁多次向赵学理要车未果。一审法院根据张西宁的申请,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632号裁定,裁定扣押陕EEI8**号豪情牌轿车至法院,同年5月24日执行了前述裁定。张西宁一审诉请赵学理立即返还车辆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884.4元。赵学理反诉要求张西宁给付29400元及利息损失5907.92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西宁与赵学理在2006年6月27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天赵学理将货款交付给金精粉管理人刘红旗,刘红旗将金精粉交付给赵学理装车,符合现款现货的交易习惯。后由于张西宁阻挡,赵学理不得已代金精粉所有人垫付了该批金精粉的加工费、运费,并取得了张西宁的放行车辆的追认,所以刘红旗作为张西宁当时买卖金精粉时的金精粉管理人的收款交货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认定其是代理张西宁出售金精粉。由于张西宁尚欠赵学理买金精粉款29400元,张西宁的陕EE18**号轿车被刘红旗开至赵学理家用作为张西宁日后给付29400元欠款的保证,所以,张西宁在该款未清偿前主张侵权、要求收回车辆,违反刘红旗让赵学理垫付时的约定,故其诉讼请求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予支持。赵学理反诉要求张西宁给付其拖欠的2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刘红旗的行为是代张西宁所为,所以在张西宁清偿欠款后,赵学理应将刘红旗交其的轿车退还给张西宁。由于张西宁在不支付前款的前提下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所以其因此而主张要求赵学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赵学理反诉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张西宁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张西宁支付赵学理买金精粉款29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反诉受理费268元,合计1313元,由张西宁负担。宣判后张西宁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张西宁与周爱民签订的转让合同所反映出的法律特征及周爱民、辛小建、刘红旗、屈晓社等人的证言和出庭陈述,结合张西宁庭审中认可所买金精粉是其和周爱民的、其阻挡赵学理拉金精粉等事实,原审认定张西宁、刘红旗、辛小林、周爱民、辛小建系合作关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红旗、辛小林作为合伙人,因合伙事务(出卖合伙体的金精粉)而经手为赵学理出具的欠条,其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体承担。合伙体成员依法应对合伙体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学理反诉要求张西宁偿还该欠款,原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西宁偿还该债务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刘红旗因合伙债务主动将合伙人张西宁的轿车放在赵学理家,赵学理主观上并无过错,张西宁称赵学理非法扣押其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原审在已判决张西宁偿还合伙体欠款的情况下,又驳回张西宁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张西宁以后主张相关的权利,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赵学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EE18**号轿车返还给张西宁;驳回张西宁要求赵学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反诉受理费268元,合计1313元,由张西宁负担813元,赵学理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张西宁负担。张西宁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5年7月18日张西宁与周爱民签订的转让合同将40%的开采权转让给周爱民。周爱民、辛小建、刘红旗、屈晓社等人的证人证言和原审出庭陈述,结合张西宁庭审中认可所卖金精粉是其和周爱民的、其阻挡赵学理拉金精粉等事实,赵学理在买卖金精粉时,有理由认为张西宁与刘红旗、周爱民、辛小建为合作关系,刘红旗的一系列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张西宁申诉称由于自己不是合伙人,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赵学理反诉要求张西宁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西宁偿还该债务后对超出其承担的份额,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刘红旗因合伙体债务主动将张西宁的轿车放在赵学理家,赵学理主观上并无过错。张西宁称赵学理非法扣押其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张西宁向本院申诉称:原再审判决错误。1、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反诉被告张西宁住址在陕西省潼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对反诉不享有管辖权。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潼关县代字营派出所等证明材料已证明,2006年6月27日,张西宁的车被刘红旗开到河南省被他人扣押,原判把扣车时间认定为2006年7月1日错误。原判认定刘红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观点错误。张西宁与周爱民系股东关系,周爱民与刘红旗、辛小建、辛小林系合伙关系,但是张西宁与刘红旗、辛小建、辛小林没有任何关系。原判认定张西宁与周爱民、刘红旗、辛小建、辛小林之间也是合伙关系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刘红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也只能是代理周爱民、辛小建、辛小林,而不能代理张西宁。原审直接判决张西宁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合伙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发生。法院在没有对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张西宁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赵学理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张西宁在一审答辩期间未向灵宝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张西宁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张西宁在庭审中亦认可赵学理所买的金精粉系其与周爱民所有的陈述,原审认定赵学理在购买金精粉的过程中有理由认为张西宁与辛小建、刘红旗等人是合伙关系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张西宁在承担本案合伙债务后,有权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西宁申诉称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