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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宝生、林丽娟与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江君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生,林丽娟,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林宝生。原告:林丽娟。被告: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君文。被告:江君文。被告:陈相远。被告:江燕。被告:江辉。原告林宝生、林丽娟与被告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宝生、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及被告鸿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君文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宝生、林丽娟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江君文、陈相远系被告鸿嘉公司的股东,被告江君文与被告江辉系父子,被告陈相远与被告江燕系夫妻。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两原告为被告鸿嘉公司打工。双方商定被告鸿嘉公司每月给原告林宝生的工资为4000元、给原告林丽娟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期间,两原告以预支方式每月支取工资500元到1000元给子女生活费用,三年多来,被告鸿嘉公司一直未结清两原告的工资。2013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鸿嘉公司共拖欠两原告工资203100元。被告鸿嘉公司当日出具欠条。被告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支付被告鸿嘉公司拖欠的工资。但之后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3100元。被告鸿嘉公司、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宝生、林丽娟系夫妻。被告江君文系被告鸿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相远系被告鸿嘉公司的股东。被告鸿嘉公司自2011年起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鸿嘉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欠条上加盖印章,被告江君文、陈相远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记载“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总共欠林丽娟与林宝生工资款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壹佰元整(203100)”。2013年9月1日,被告陈相远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支付被告鸿嘉公司拖欠原告林宝生、林丽娟的工资2031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江君文、江辉、江燕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支付被告鸿嘉公司拖欠原告林宝生、林丽娟的工资203100元。后各被告均未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司基本情况表、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林宝生、林丽娟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鸿嘉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清拖欠的工资,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出具承诺书,事实上形成在不免除被告鸿嘉公司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作为第三人加入被告鸿嘉公司与原告林宝生、林丽娟间债务的履行,与被告鸿嘉公司共同向原告林宝生、林丽娟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系被告鸿嘉公司拖欠原告林宝生、林丽娟工资的共同债务人,应对拖欠原告林宝生、林丽娟的工资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被告鸿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宝生、林丽娟工资20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江君文、陈相远、江燕、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