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赵占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自报名),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占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嘉峪关市新华中路某专卖店东侧人行道上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杨某装有6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相互指认对方系与其多次抢夺作案的男子,并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处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手套、帽子等。5、甘肃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马强骨龄为20岁以上。6、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杨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嘉峪关市新华中路某服装店东侧人行道上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杜某装有iphone5手机和400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79元,涉案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8579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4579元,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手机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中国建设银行信息记录单,证明杜某于2013年6月3日曾取款4000元。3、顺风速运提货单,证实杜某于2013年5月25日网购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赵占海处扣押iphone5手机一部,已发还杜某。7、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杜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嘉峪关市新华中路中国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北侧火车票代售点门前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朱某装有“三星”牌手机和40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98元,涉案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2898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手机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5、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朱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嘉峪关市某婚纱摄影店门前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任某装有“奥乐”牌手机和217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8元,涉案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2378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手机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5、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任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嘉峪关市新华北路某超市大众店西侧人行道上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周某装有57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周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嘉峪关市新华南路某某中学西门人行道上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李某装有“华为”牌手机和60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20元,涉案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112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手机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5、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李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3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某大酒店门前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侯某装有苹果牌4S型手机和100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70元,涉案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347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手机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占海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5、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侯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3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某某银行门前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常某装有“华为”牌手机和40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27元,涉案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1327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和一部“华为”牌手机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5、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常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2013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在酒泉市肃州区鼓楼南大街某时装店门前驾驶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蒋某装有“诺基亚”牌手机和60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5元,涉案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915元。破案追回赃物价值315元,损失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手机的挎包被马强、赵占海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马强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蒋某。6、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杜蒋某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马强、赵占海抢夺作案九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21317。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4894元,损失164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赵占海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强、赵占海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马强、赵占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占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三、作案工具豪爵牌HJ150-2型摩托车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亚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