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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让出租车司机郭某某代买早餐,并送至涞源县源容源宾馆,后在该宾馆二楼楼道,因郭某某要求张某更换给付的破损人民币,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打斗中,张某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郭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涞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