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世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合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合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03号原告深圳市中世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荣国,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合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定海。原告深圳市中世邦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合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胡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的关联企业与被告的关联企业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经被告关联人安排、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到期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每日0.1%收取违约金,且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争议由原告注册地法院管辖。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60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了违约。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及违约金1086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9月16日,以后违约金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付清款项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广西合志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广西合志投资有限公司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未归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注册地有管辖权法院裁决。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名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账户×××7239转账支付至被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行的账户上。但是,在2013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出一定金额的资金,供被告进行资金周转。但是,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经营金融借款业务的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企业间借贷。虽然本案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是并非以资金融通为赢利目标,其仅仅是为生产经营之需要,为被告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故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应属于有效。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利息损失,但是其主张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并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合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世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1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198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丹 云书记员 周哲花(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