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白连海、吕明英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海,吕明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市中行初字第123号原告:白连海,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吕明英,女,1951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清伟(两原告之子),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以下简称峄城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侯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男,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连海、吕明英因要求被告峄城公安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2013)市中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白连海、吕明英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枣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市中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连海、吕明英的委托代理人白清伟、杜成吉,被告峄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波、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连海、吕明英诉称,2013年2月6日23时左右,原告女儿白雪与其朋友李磊、刘佩佩三人在峄城区南大桥桥西吃完夜宵后回家休息。回家后得知李磊尚未回家,担心其出现意外,于是邀约刘佩佩再次回到南大桥意图劝李磊回家。到达南大桥后,发现李磊坐在大桥栏杆外面的暖气管道上,情况比较紧急。于是白雪和刘佩佩翻过栏杆跳向李磊,白雪不幸掉落水中。据事后得知,在白雪她们到达前公安人员已接到他人报警抵达事发现场,但未对李磊施救。在白雪落水挣扎时,刘佩佩大声呼救,要求公安人员营救白雪,当时有出警人员脱掉外套试图营救白雪,但没有将白雪救出。与此同时,刘佩佩再次打110报警要求救救白雪,接警人员称现场已经有人无需再次出警,致使落水的白雪挣扎了一会便沉入水底,直至次日尸体才被打捞上来。原告认为,在当时河水基本处于不流动、河面不宽、河水并不太深、警方完全具备可能将刚刚落水人员救出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峄城公安分局施救行为的不合理、不及时、不彻底,致使一条鲜活的生命令人惋惜地逝去了,给死者家人带来无尽的打击、悲伤和痛苦。为此,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赡养费20000元。被告峄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本案用以确定“拒不履行”的期限应当是白雪溺亡之时即2013年2月7日始,此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5月8日止,相关人员依法有权起诉。从起诉状记载的时间看,原告诉状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5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被答辩人女儿白雪落水后,民警立即进行了施救,积极的进行作为。首先,白雪落水后,现场的特警队员根据周围情况,迅速寻找施救设备,并有特警队员入水对白雪进行施救。其次,接警后迅速赶来的消防战士和派出所民警,立即沿河道搜索落水人员白雪的踪迹,积极进行施救。第三,民警积极的施救行为虽未将白雪救出,但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三、民警积极地采取措施对落水人员白雪进行施救,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在法律上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3时51分43秒,110报警平台接“一人要跳桥”的求助电话,遂发出指令。被告峄城公安分局民警蒋超、李思海接警后,分别带巡逻组赶至现场--峄城区南大桥。在民警向报警人了解情况过程中,轻生者李某的朋友白雪(两原告之女)等人亦闻讯赶至现场并直接跑向李某。在白雪翻越栏杆时不慎落入水中。此时,传出“有人落水”的呼救声,被告峄城公安分局民警李思海等人即到附近搜寻营救器材,民警蒋超、刘西洋等人迅速跑往桥下施救。刘西洋入水搜救过程中,因腿部被冻抽筋被蒋超拉至岸上。此时,民警李思海和刘广灿等人拿着长约7米的铁棍赶到并在岸边搜救,同时,李思海准备下水再次施救,但被认识并知道其腿部受过伤的群众劝阻。后消防大队和派出所人员均赶到现场并进行搜索,但最终搜救未果。原告白连海、吕明英认为被告峄城公安分局未能将白雪成功救出构成不作为行为,同时要求被告峄城公安分局赔偿因不作为行为导致白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峄城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2013年8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枣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该生效裁定书中已明确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计算,因此,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因此,公安民警在公民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难情形下实施救助是警方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峄城公安分局在接到“一人要跳桥”的求助报警电话后,现场附近的巡逻民警立即前往。当白雪不慎失足落水后,民警又下水施救,后消防官兵和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也积极进行搜救,在接警、出警、施救过程中,被告峄城公安分局不存在不作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能为而不为以及放任的情形,白雪的死亡与被告峄城公安分局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白连海、吕明英起诉被告峄城公安分局不作为的诉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峄城公安分局对白雪的死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峄城公安分局在对白雪落水施救过程中已尽到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或拖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白雪的死亡与被告峄城公安分局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连海、吕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连海、吕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永煜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