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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大雷与李永杰、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雷,李永杰,王江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刘大雷,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农民。被告李永杰,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农民。被告王江来,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农民。原告刘大雷诉被告李永杰、王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杰、王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永杰向我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进行担保。2012年7月2日,李永杰个人单独向我借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当时被告李永杰说三四个月偿还,但事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永杰只给付了我50,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永杰、王某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永杰、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李永杰向原告刘大雷借款现金20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永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王某进行担保,担保期限未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25‰)。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永杰偿还原告50,000元利息。原告与保证人王某之间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只口头约定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就此并未订立书面的协议,担保人只是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杰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其所写欠条证实,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李永杰4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故保证合同属要式合同,其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本案被告王某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虽有口头担保说明但无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书面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5‰计息,扣除已还50,000元利息)。被告王江来对其中4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永杰负担7,800元,被告王江来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李天颖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素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