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尹腊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腊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腊香。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腊香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做出(2013)溧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腊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腊香及其辩护人张琴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尹腊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溧水区晶桥镇晶欣浴室内,容留邓某某和龚某某二人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3次,并从中牟利。2013年4月12日23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在对溧水区晶桥镇晶欣浴室进行检查时,发现尹腊香涉嫌容留他人卖淫,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尹腊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乙、邹某、龚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尹腊香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结帐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腊香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尹腊香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腊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腊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十三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量刑不当,申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十三次的事实不清,取证程序错误,上诉人最多只认可两次容留行为,对于其余11次容留行为,均不形成完整有效的定罪锁链;上诉人尹腊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原审阶段如实陈述、实事求是辩解,应当认定为坦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于法无据,建议对尹腊香判处缓刑;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如五份笔录有复制粘贴、证人尚乙证言系一名警官制作且未告知权利义务、卖淫女与嫖客的询问笔录来自于治安管理案例中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浴室账单为浴室正常经营账单,不应作为定罪证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尹腊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尹腊香的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尚乙出庭作证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尚乙改变以往证言,其提出办案机关没有告知其证人权利及只有一名警官对其进行询问的情况,出庭检察员当庭出具的办案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了当时是有两名警官参加询问,且证人尚乙的询问笔录上也明确记载了办案人员向其告知了证人权利,其也在每页笔录中签字画押,并在笔录的最后一页明确写下“以上材料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核对确认签字,现证人改变以往证言但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本院对其出庭时的证言不予采纳,对其以往证言及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腊香作为晶欣浴室的负责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尹腊香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十三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十三次的事实不清,取证程序错误,上诉人最多只认可两次容留行为,对于其余11次容留行为,均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定罪锁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腊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邓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晶欣浴室结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腊香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13次的事实,现上诉人尹腊香在庭审翻供,但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以及提供改变供述依据,且其改变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改变的供述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尹腊香提出“原审量刑不当,申请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尹腊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原审阶段如实陈述、实事求是辩解,应当认定为坦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于法无据,建议对尹腊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尹腊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如五份笔录有复制粘贴、卖淫女与嫖客的询问笔录来自于治安管理案例中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浴室账单为浴室正常经营账单,不应作为定罪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尹腊香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均为两名警官参与制作,时间分布不同,但均有上诉人尹腊香签名画押和参与警官签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卖淫女与嫖客的询问笔录作为证言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采纳;该浴室账单经上诉人辨认,其承认是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结账依据且该账单与卖淫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账单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芮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