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兴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山东兴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潘学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法定代表人陈玉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兴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安龙、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11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共欠3125787.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12578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我公司与原告约定付款时间未到,我公司从未委托陈成等人为原告出具对帐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昌邑市职教中心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回弹合格后付至混凝土款的80%,余款4个月内付清。后被告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8日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同年6月6日进行了二次对账,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计款2704987元,后已付100000元,尚欠2604987元未付。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时,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125787.5元及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604987元及利息”。另查,原告的混凝土回弹合格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计款270498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前应付款为2163989.6元,但被告只偿付了100000元,未付2063989.6元。回弹合格时间后四个月内(即2013年8月12日)付清,被告应将余款540997.4元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2年6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要求回弹合格之日起四个月后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调价单,被告工作人员陈成签字的对账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程签证单,回弹合格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混凝土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兴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兴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款2604987元及利息(货款2063989.6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始;货款540997.4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