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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肃铭诉被告尹桂民、关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肃铭,尹桂民,关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白肃铭被告尹桂民被告关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原告白肃铭诉被告尹桂民、关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尹桂民、关立刚、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行至五小路口路段时,被告尹桂民驾驶被告关立刚所有的机动车左转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右脚外踝骨骨折,内踝撞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我受伤后被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6383.32元,其中被告支付10500.00元,除需要二次取钢板手术外,我已经医疗终结。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丰宁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尹桂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被告关立刚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5789.1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疾病诊断书两份;3、出入院记录;4、用药费用明细清单;5、医疗费票据5张,合款26383.32元;6、用具发票一张,合款120.00元;7、租床费收据一张,合款80.00元;8、交通费票据13张,合款424.50元;9、丰宁县新发现美容美发店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10、北京于淑云货物运输队证明一份及于淑云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1、白九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2、白肃铭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14、财产损失清单3张,合款922.00元。被告尹桂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是租用被告关立刚的出租车,关立刚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支付的施救费2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尹桂民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收条一张。被告关立刚辩称:我的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尹桂民,我们之间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果发生事故由尹桂民自负。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立刚提供租赁出租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公司提供人伤探视表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尹桂民驾驶被告关立刚所有的冀HPT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五小路口路段时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白肃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桂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肃铭无责任。伤后原告在丰宁县医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26383.32元,误工费5126.67元x4个月=20506.68元;护理费20天x(8500元/30天)=5666.67元;伙食补助费20天x50元=1000.00元;营养费20天x20元=4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x20年x10%=41086.00元;交通费424.50元;拐杖费120.00元;租床费80.00元;鉴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922.00元,计105789.16元。另查明:被告关立刚所有的冀HPT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尹桂民支出施救费2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0元。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83.32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拐杖费120.00元、财产损失922.00元、交通费42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00元,虽然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有医嘱,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床费因原告主张了护理人员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新发现理发店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每月具体的工资数额,发型师是按绩效发工资(底薪+提成),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612/365x120天=14204.00元;护理费原告只提供北京于淑云货物运输队证明一份及于淑云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但能证明护理人员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46143/365x20天=2528.38元计算,综上各项损失共计96068.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白肃铭医疗费86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误工费14204.00元,护理费2528.38元、拐杖费120.00元、财产损失922.00元、交通费424.50元、计74284.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肃铭医疗费17783.32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计21783.32元。给付被告尹桂民施救费200.00元。三、原告白肃铭返还给被告尹桂民现金10500.00元。四、被告关立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尹桂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