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德义与李天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义,李天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王德义,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天昊,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德义与被告李天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德义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8月1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王德义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沙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义,被告李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义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关于侯家桥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该房屋,租期自2012年6月17日-2013年6月17日,年租金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半年租金25000元以及房屋保证金3000元。由于被告数十年在诉争房屋经营烟酒店,原告以为被告是房东,在原告使用诉争房屋时,朝天宫街道���门告知被告无权转让诉争房屋,后原告与朝天宫街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向朝天宫街道支付半年租金。在朝天宫街道找到原告时,被告告诉原告私下签订联营协议用于敷衍朝天宫街道,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联营关系,仅系房屋租赁关系。综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租及押金共计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天昊辩称,被告愿意退还3000元保证金,原告在明知诉争房屋系朝天宫街道出租给被告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虽然2012年被告未与朝天宫街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诉争房屋之前一直由被告使用,朝天宫街道也从未要求诉争房屋不得转租,故被告有权收取房租,原告应向朝天宫街道主张返还房租;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还存在联营���系,原、被告联营经营摩配,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联营利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元房屋押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摩托、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被告将部分场地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摩托、电动车配件及维修的营业由双方共同管理,并按照所取得的利润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同日,原、被告关于诉争房屋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依法取得对诉争房屋的转租权,如被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转租权致使本合同无效或者解除,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年租金为50000元,原告每半年支付2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签字生效日期被告必须十日内搬出诉争房屋,原告开业时该保证金自动转成门面房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如数向原告返还门面房保证金;如果上述所转房屋在租赁期间因第三方主张所有权或租赁权导致该租赁协议无效或者中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房屋租金损失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房租25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南京市朝天宫地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红土桥市场管理中心交纳2012年下半年租金15000元。另经本院向朝天宫街道调查查明,朝天宫街道与被告关于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2年6月,朝天宫街道告知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朝天宫街道向原告收取2012年下半年租金。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收条、《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以后对诉争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利,故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义押金及租金共计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天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