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与邓满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邓满基,覃英明,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伟权,男,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强,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沛德,男,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岑贤安,男,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雪兴,女,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俊彬,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满基,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家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覃英明,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因与被上诉人邓满基以及原审第三人覃英明、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汤沛德、邓伟权、吴启强、岑贤安、邓满基与邓满平开始合伙制造南航顺13号船经营运输业务,各方确定船只总造价为6027245元。合伙各方均确认合伙期间,邓满平、汤沛德、邓伟权、吴启强、岑贤安及邓满基占有的股份比例分别20%、15%、10%、10%、15%、30%的股份。2010年3月1日,邓满基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覃英明作为受托人(���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授权乙方向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天然河沙。二、委托授权范围(委托权限):1.甲方授权乙方销售天然河沙,乙方负责与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联系销售事宜,乙方可以自己名义与该公司订立合同,但河沙的价格由甲方确定,甲方负责以河运的方式运输河沙,运输船只为南航顺13自卸船,运输的过程中河沙的损耗由乙方承担。2.乙方负责向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再向甲方支付货款。三、委托报酬:乙方如成功向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河沙,甲方按该公司认可的河沙的立方数以每立方2元向乙方支付佣金;如果乙方在委托期限内未能成功销售河沙,甲方无须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费用:乙方因完成委托事项所支出的义务费用由乙方自己负担。五、酬金���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1.在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每批河沙的货款给乙方后,乙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乙方每批河沙应收的佣金在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时扣除。六、委托授权期限: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2月止。七……”同日,汇江公司作为甲方与覃英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排除不可预见(如天灾等)的因素以外,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其月产量来提供相应数量的天然河砂,河砂的价格在本合同期内实行浮动(按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二、运输方式:由乙方用船运输。三、收货地点: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四……七、付款方式:第二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出票日期为准)。八、合同时间:合同从2010年3月1日开始,每一个月为一个合同周期,双方无异议自动延长到下一个合同周期。合同时间最长���一年。九、交货价格:由两部分组成:过砂价和运费(含利润)。根据不同的砂段(现只有一个正式砂段,以后增加了再添加上来)定出相应的价格……”2011年1月28日,邓满基与汤沛德、岑贤安、邓伟权签订《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确认如下内容:2006年:总收1673172元、岸上支出169436元、毛利1503736元,其中邓满基应上交款为1377333元、邓雪兴为357199元、汤沛德26640元。2007年至2010年,邓满基应交款分别为2235024元、2884333元、2059090元、1002930元。2007年至2010年岸上总开支为932855元,总收入为8181377元,毛利为7248522元(8181377元-932855元)。保险公司理赔款为186210元(此款在汤沛德手上)。2006年至2011年1月止总利润为8938468元(1503736元+7248522元+186210元)2011年3月,合伙体停止经营,2011年4月变卖船只,于2011年4月2日注销船舶营业运输登记,后散伙。汇江公司与覃英明就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砂款进行对数,并制作对账单,最后确定至2011年8月止,汇江公司未付款余额总数为1650325.96元。2011年10月12日,覃英明出具《委托书》委托邓满基到汇江公司处收取所剩下的材料款项,并注明以后覃英明收款无效。同时在《委托书》上写上邓满基的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同年11月15日,邓满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汇江公司支付的沙款:支票号为04752301的款项500000元,支票号为04752302的款项为500000元,支票号为04752303的款项为650325.96元。2012年2月22日,汤沛德、邓伟权、吴启强、岑贤安、邓雪兴与邓满基签名确认:南航顺13船直到2012年2月22日止,(邓满基)上调款减去(汤沛德、邓满平)下调款后,还未收款共叁佰柒拾伍万叁仟壹佰陆拾玖(3753169)元正。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等在庭审中陈述:“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及邓满基在合伙期间未对分工进行过书面的约定,均是口头约定,由邓满基负责运输船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邓伟权负责管理卖货和送货,汤沛德负责后勤。”汤沛德在庭审中曾陈述:“我负责后勤,2008年下半年开始邓满基将利润交给我,但是否交齐我不清楚。”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共同陈述:“2011年4月卖船后,合伙人对卖船款500余万进行了分配,2011年1月28日确认的总利润8938468元在2011年1月28日前已经分配过400万的利润。”另查明,邓满平于1983年12月3日与邓雪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了女儿邓晓敏、邓倩文、邓倩怡、邓露媚、邓露诗及儿子邓俊彬。邓满平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其父亲邓绍波先于其死亡,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其母亲谢爱华、妻子邓雪兴、女儿邓晓敏、邓倩文、邓倩怡、邓露媚、邓露诗及儿子邓俊彬。上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于2012年11月3日在律师的见证下共同发表声明,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邓满平的全部遗产,并同意邓满平的全部遗产由邓俊彬继承。邓俊彬也发表声明,表示同意继承邓满平的全部遗产。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邓满基向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支付款项2627218.3元及从起诉之日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计付利息;2.确认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之间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比例为10:10:15:15:10:10;3.邓满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要求分配的利润3753169元是否符合分配条件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根据汤沛德、邓伟权、吴启强、岑贤安、邓雪兴与邓满基于2012年2月22日签名确认,南航顺13船直到2012年2月22日止,(邓满基)上调款减去(汤沛德、邓满平)下调款后,还未收款共计3753169元。上述核定的未收款由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邓满基进行签名确认,再结合行文上的理解,上述未收款指向的主体应是合伙体,即合伙体还有3753169元的债权尚未收回,该未收款项应属于合伙体的共同债权,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向相应的债务人追偿。根据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邓满基在庭审中均确认合伙体的业务经营由邓满基负责,邓满基对覃英明的委托授权应视为合伙体的委托授权,邓满基授权覃英明销售天然河沙,覃英明负责与汇江公司联系销售事宜,并收取相应的货款。现覃英明自认其收取了合伙体的砂款350万元尚未归还,故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邓满基可作为债权人共同向其追偿。二、根据汤沛德在庭审中的陈述:“我负责后勤,2008年下半年开始邓满基将利润交给我,但是否交齐我不清楚。”以及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在庭审中的共同陈述:“2011年4月卖船后,合伙人对卖船款500余万进行了分配,2011年1月28日确认的总利润8938468元在2011年1月28日前已经分配过400万的利润。”故可看出,邓满基与汤沛德、岑贤安、邓伟权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中确认邓满基应交的款项并非仍存留在邓满基处,而是对邓满基经营业务过程中所收取的利润进行确认。三、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认为上述未收款均由邓满基收取,但根据汇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邓满基收取汇江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而各合伙人确认上述未收款的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故核定上述未收款时已排除汇江公司向邓满基支付的货款。综上所述,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邓满基已收取未收款3753169元,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请求邓满基支付相应款项2627218.3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有证据证明邓满基已收取上述款项的,可另案向邓满基追偿。双方均确认合伙期间,邓满平、汤沛德、邓伟权、吴启强、岑贤安及邓满基占有的股份比例分别20%、15%、10%、10%、15%、30%的股份。邓满平已死亡,其占有的股份的二分之一���额应为其妻子即邓雪兴所有,故邓雪兴应占有合伙体10%的股份;另外10%的股份应属于邓满平的遗产,因邓满平的继承人中,除了邓俊彬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邓满平的全部遗产,均同意由邓俊彬继承邓满平的遗产,故邓俊彬可通过继承获得10%的股份。合伙体的债权应由各合伙人按约定的比例共同享有,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要求确认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对合伙体的上述款项3753169元占有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10%、15%、15%、10%、1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向汇江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因法院已追加汇江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且汇江公司也已出庭答辩,并已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提出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不再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对合伙体尚未收回的款项3753169元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10%、15%、15%、10%、10%;二、驳回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8.87元(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已预交),由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负担。上诉人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1.关于所谓覃英明持有的款项。邓满基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覃英明参加诉讼,称覃英明收取汇江公司350万元货款后未支付给邓满基。但根据汇江公司提供的材料,��能证明汇江公司将除l650325.96元外的其他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覃英明,汇江公司应提供详细资料,以查清本案事实。即使确是覃英明收取了货款,也不排除其将货款交给了邓满基的可能,虽然覃英明称350万元在其手上,但覃英明在《声明书》中所列的款项并没有350万元,其也没有对拖欠款项的情况做合理说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汇江公司的汇款情况及这些款项的最终去向,是错误的。2.关于对外的借款、多付的货款和其他欠款问题。邓满基作为实际经营者,其持有相关的原始单据,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不采信邓满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未再进一步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合伙体在2012年2月22日确认的3753169元款项,对合伙体来说不属于应收未收款,该款已具备分配条件。1.从邓满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看,是邓满基个人委托覃英明供货、收款,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该行为是受合伙人委托而签订,但其他合伙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虽然邓满基负责船的经营,但委托他人代收货款这样重大的事项,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不能简单认定为“视为合伙体的委托授权”。且覃英明在庭审中也称他只对邓满基个人,并不是与合伙体做生意。而覃英明知道该船有多个合伙人,且认识合伙人中的邓伟权和汤沛德,但覃英明在签订代理合同时也没有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从上述情况可知,所谓的委托只是邓满基的个人行为。付款的汇江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那么该款项就不能认定为未收款。若因邓满基的个人行为导致部分货款被第三方占有,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邓满基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清偿义务。2.同样,邓满基称有部分款项借给其他人而他人尚未归还,既然是出借给他人的款项,那么邓��基就是将合伙体已收回的货款,私自出借给他人,这是邓满基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款项无法收回的法律后果。3.《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中的表述是“邓满基应交款”,如果这些款项是在合伙体以外的人手中,就不会这样表述,或者会在相应金额后加注“尚未收回”,邓满基现称该款在他人手中,是为不想分配利润给其他合伙人。且如邓满基陈述属实,那从合伙体2011年3月停止经营至今,邓满基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追收款项,极不正常。原审判决要求双方作为债权人共同对外追偿,是极不合理的,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既不持有所谓的原始单据,更不知道第三方为何许人,根本无法进行追偿。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的全部诉讼请求;3.邓满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邓满基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除覃英明委托邓满基向汇江公司收取1650325.96元外,汇江公司应支付给南航顺13号船的沙款均由覃英明收取,其中有350万元还在覃英明处,未支付给邓满基。邓满基与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满平合伙经营南航顺l3号船,由邓满基与邓伟权、汤沛德负责经营管理,邓满基负责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邓伟权负责管理卖货和送货,汤沛德负责后勤。邓满基代表合伙体与覃英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覃英明代理销售河沙并收取货款。覃英明取得代理权限后,与汇江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交易。邓满基从汇江公司收取最后一笔货款l650325.96元时,是由覃英明出具委托书,这表明只有覃英明才有权向汇江公司收取货款。且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可知,委托邓满基收取的只是最后一笔货款。而汇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注明的是覃英明砂款,这也说明相应货款应支付给覃英明。另,邓满基是在2011年11月15日从汇江公司收取货款,而各合伙人在2012年2月22日才确认未收款为3753169元,表明确认书中认定的未收款并不包含前述的l650325.96元。覃英明确认其尚欠合伙体350万元,并出具了《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了覃英明收取其中300多万元货款的时间、支票号及数额,足以证明上述货款由覃英明收取且有350万元未支付给邓满基。因此,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覃英明收取了除前述l650325.96元款项外的所有货款,其中有350万元未支付给邓满基。2.除上述350万元货款未收回外,还有其他货款684786元及欠款245905元尚未收回。邓满基提供了送货单、欠条、借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上均载有“南航顺13”字样,可以证明这些货款或欠款均是指向合伙体,邓满基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认定护额收回的货款和欠款分别为684786元和245905元。二、案涉的3753169元款项属合伙体对外应收尚未收回的债权,现并不具备分配的条件。1.从确认书中文字的布局及含义可知,南航顺l3船还有3753169元款项未收回。现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主张的金额为2627218.3元,即3753169元的70%。上述情况表明,各方确认的未收款项中包含了邓满基所占的30%的份额。而若这些货款已由邓满基收回,那确认的未交回的款项就应不包含邓满基应分得的数额,而应直接确认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应得的总额;2.若前述3753169元己由邓满基收回,那一般情况下,由邓满基确认其有多少款项未交回合伙体即可,并无必要让其他合伙人签名确认;3.如该3753169元确在邓满基处,那确认书上理应记载各方应分得的款项数额及支付时间,而不是单确定款项的总额。三、《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只是对合伙体历年利润的确认,其效力低于确认书,二者内容存在冲突时,应以确认书的内容为准。1.报告表中使用“邓满基应交款”的表述,并不当然表示该款就在邓满基处。从营运报告表内容可知,2007年至2010年“邓满基应交款”共为8181377元,而2007至2010年合伙体总收入同样为8181377元。汤沛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负责后勤,2008年下半年开始邓满基将利润交给我,但是否交齐我不清楚。”这至少证明邓满基有上交利润的行为,而如果“邓满基应交款”就表示该款在邓满基处,那在2011年1月28日就有8181377元在邓满基处,而这就表明在2007起至2010年期间,邓满基就未上交过营运利润。这与汤沛德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邓满基应交款”只是对合伙体收入(包括了未收回的债权)的确认,并不表示上述款项在邓满基处。2.营运报告表只是临时的统计数据,并不是最终数据,存在漏算等错误。如2006年的统计数据中,记载的邓满基、邓雪兴、汤沛德应交款之和为1761172元,而当年的毛利才1503736元,二者中明显有一个是错误的。另该表中漏列了每年船上的开支,未对应收未收款进行统计,也未考虑船的转让价值。3.在《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上签名的只有四个合伙人,而确认书是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确认,故在二者存在冲突时,应以确认书的内容为准。四、邓满基在负责经营期间尽职尽责,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邓满基在经营管理中的行为应及于全体合伙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并未对邓满基的经营管理提出异议,应视为各合伙人同意并授权邓满基对合伙体进行经营管理。邓满基作为经营��理者,从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出发,为合伙体争取最大的收益,并也已将收回的利润上交给汤沛德,由汤沛德分配给其他合伙人。因此,邓满基委托覃英明代理销售天然河沙,及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河沙交易、借款等行为,均是为合伙体利益,也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授权,相应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对外的债权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对外追偿,现债权无法收回是因为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或逃避债务,该风险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覃英明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汇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汇江公司已按约向覃英明支付了全部货款,汇江公司与本案的合伙协议纠纷无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邓满基提交的覃英明签名的《声明书》中,列举的覃英明截留货款的明细的累计金额为3109556.5元。覃英明、邓满基在二审期间均陈述,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时,邓满基和覃英明之间凭信任结算,并没有记账。对于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中未收款3753169元的构成及计算方式,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表示不清楚该款的具体构成,数额是根据《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计算得出,即以邓满基2006年至2010年应交合伙体的款项总额(9558710元),扣减2011年的支出(215439元)、邓满基已上交的款项(4063046元)、合伙结束后回收的现金(23851元)以及邓满基在卖船款项中应分得的款项(1503205元),得出邓满基应交而未交款为3753169元(9558710元-215439元-4063046元-1503205元-23851元)。邓满基则认为,确认书中的款项的计算方式为营业额9705831元,扣减2011年的支出(215439元)、邓满基已上交的款项4063046元、邓伟权支取的现金23851元以及邓满基的分红款1650326元,得出合伙体尚未收回的款项为3753169元(9705831元-1650326元-4063046元-23851元-215439元);事实上,合伙体未收回的款项不只上述数额,实际未收回的债权为4429881元。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邓满基是否应向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支付2627218.3元的款项。首先,对于《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虽然该报告表上只有邓满基、汤沛德、岑贤安、邓伟权四人的签名,但吴启强、邓雪兴、邓俊彬在本案中将该报告表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且没有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这表明吴启强、邓雪兴、邓俊彬认可上述报���表的内容,该报告表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报告表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当时合伙体并未散伙,故该报告表所反映的仅是合伙体2011年1月28日前的财务情况,而非合伙体散伙的清算情况。根据《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的记载,截止2011年1月28日,合伙体的总利润为8938468元,其中有186210元款项在汤沛德处。同时,邓满基2006年应交款为1377333元、2007年应交款为2235024元、2008年应交款为2884333元、2009年应交款为2059090元、2010年应交款为1002930元,即在2011年1月28日前,邓满基应交款的总额为9558710元。其次,合伙体各方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确认书无异议,故该证据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书的记载,至2012年2月22日,(邓满基)上调款减除(汤沛德、邓满平)下调款后,还未收款共3753169元。对于其中上调款和下调款,合伙人之间存在不同理解。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认为上调款是指邓满基应交给合伙体的款项,下调款是指邓满基已交或已分配了的款项。邓满基则认为,上调款是指上调给汤沛德的款项,下调款是指汤沛德交给邓满基用于经营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确认书的内容,未收款的数额是由上调款减去下调款后得出。如果上调款是指邓满基已交给汤沛德的款项,下调款是指汤沛德交给邓满基用于经营的款项,那么二者之差(假定除邓满基外无其他支出)就应该是合伙体的盈余,且该盈余款在汤沛德处。但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合伙体有3753169元的款项在汤沛德处,故邓满基对上调款及下调款的解释,与确认书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按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的解释,上调款减除下调款后,差额就应是邓满基应交而未交回合伙体的款项,该解释与确认书的内容及《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的记载相印证,故本院采信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对上调款和下调款的解释。即未收款3753169元是指邓满基应交而未交给合伙体的款项。再次,对于2012年2月22日确认书中的3753169元的构成及如何计算得出,合伙体人之间也有不同陈述。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认为,该3753169元是以邓满基2006年至2010年应交款总额(9558710元),扣减合伙体2011年支出(215439元)、邓满基已上交款项(4063046元)、回收的现金(23851元)以及卖船款中邓满基应分款项(1503205元),得出邓满基应交而未交款为3753169元(9558710元-215439元-4063046元-23851元-1503205元)。而邓满基则认为,该3753169元是以合伙体的总营业额(9705831元),扣减2011年支出(215439元)、邓满基已上交款项(4063046元)、邓伟权支取的现金23851以及邓满基的分红款1650326元,得出合伙体未收回的款项为3753169元(9705831元-215439元-4063046元-23851元-1650326元);且事实上合伙体未收回的款项高于上述数额,合伙体实际未收回的债权应为4429881元。对比上述陈述可知,合伙人对于2011年支出的金额(215439元)、邓满基已交合伙体的款项(4063046元)以及现金(23851元)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是以营业额还是以邓满基应交的上调款为总数以及对确认书是否涉及出售南航顺13船的款项和邓满基从汇江公司收取的款项有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在签订确认书前,合伙体已出售了南航顺13船,邓满基也已从汇江公司收取了1650325.96元的货款,且上述事项都与合伙事务有关,故在确认书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应认为确认���所结算的款项包含了售船款和邓满基从汇江公司收取的货款。2.邓满基所陈述的计算方式中,其所述营业额与《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记载的毛利或利润不相符,邓满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伙体的营业额,且从《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所载的数据看,合伙体在2011年1月28日前的利润为8938468元,考虑到还需支付船的油料费、购沙款、工资等费用,那么合伙体在2011年1月28日前的营业额应远远超过9705831元;邓满基所称的1650326元款项也并非是合伙体分配给邓满基的分红款,而是邓满基从汇江公司收取货款后没有上交给合伙体;且邓满基所述的计算方式中也没有涉及售船款的分配,故邓满基陈述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对于售船款的数额,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主张是501万元左右,邓满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主张的计算方式中,上调款的数额与《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的记载相印证,而扣减的款项中,双方对除售船款以外的款项均无争议,而相减后得出的数值刚好是3753169元,故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主张的确认书所载数额的计算方式更为可信,本院对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根据该计算方式可知,合伙体在计算未收回的款项数额时,仅考虑了邓满基2006年至2011年应上交的款项和邓满基已上交的款项,并未扣减合伙体2007年至2011年岸上的支出(933855元),也没扣减邓雪兴、汤沛德应交的款项。而根据合伙体的分工,邓满基负责船的经营,岸上的事务由其他人负责,也就是说岸上的开支基本与邓满基无关。从上述情况可知,在2012年2月22日各合伙人签订确认书时,只是确认邓满基未交回给合伙体的款项数额,并不涉及其他人是否需向合伙体交付款项,也未涉及与邓满基无关的收支情况。也就是说,合伙体在2012年2月22日并不是对合伙体对外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确认,而仅是对邓满基欠合伙体的款项数额进行确认。邓满基陈述合伙体尚未收回的债权为4429881元,也印证了合伙体在2012年2月22日并非是对合伙体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即确认书中的“未收款”,应理解为是合伙体未从邓满基处收回的款项,而非合伙体对外未收回的款项。既然邓满基有3753169元款项未交回给合伙体,其他合伙人当然有权要求邓满基向各合伙人支付相应份额的款项,即邓满基应向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支付2627218.3元(3753169元×70%)。原审法院认为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彬无权要求邓满基支付上述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要求邓满基对欠付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邓满基认为合伙体对外的债权尚未收回,其无需向其他合伙人支付上述款项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合伙体在2010年3月后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向汇江公司运输、销售河沙,那么与此相关的销售、款项结算事务应属合伙体的重要事务,邓满基理应向全体合伙人披露相关情况。但邓满基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其他合伙人披露过合伙体经营的相对方是覃英明而非汇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委托覃英明代收货���。邓满基也没有做好与覃英明之间沙、款的交接,不能向合伙人提供与覃英明之间交易的详细账目。邓满基提交的覃英明签名的《声明书》所载的明细中反映的金额没有350万元,邓满基、覃英明均未能详细说明覃英明是有哪几笔货款没有交付给邓满基,这表明邓满基并未尽到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尽的义务。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邓满基是从2010年3月1日开始委托覃英明代销河沙。邓满基称覃英明从2010年3月开始一共截留了350万元货款,而邓满基在2011年11月从汇江公司收取了1650325.96元的货款。如果邓满基所述覃英明未将汇江公司支付的350万元货款交给邓满基的情况属实,那么截至2011年1月,在合伙体与汇江公司的交易中,合伙体至少有515万元的货款没有收回。而根据《南航顺13船营运收入报告表》的内容,合伙体在2010年之后的利润为1002930元,即在合伙体账面上��合伙体在2010年后的收入扣减支出后的余额为1002930元。也就说,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合伙体不但没有实际收取到利润,反而还需对外负担不低于415万元的债务或需另行支付不低于415万元的款项用于经营。但全体合伙人在本案中均未提到在2010年曾另行投入大笔资金用于经营,也没有提到合伙体在此期间对外有大额负债。因此,要么是邓满基关于覃英明截留合伙体350万元货款的陈述不实,要么就是邓满基将合伙体2010年3月前积累且留存于邓满基处未上交合伙体的利润,用于填补覃英明截留的货款。如果邓满基关于覃英明截留合伙体350万货款的陈述不实,那么在汇江公司已付清款项的情况下,这些货款就应在邓满基处,其当然应分配给其他合伙人。如果邓满基的陈述属实,那邓满基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扣留合伙体积累的利润并擅自处分,其也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综上,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邓满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支付262721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确认邓伟权、吴启强、汤沛德、岑贤安、邓雪兴、邓俊彬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的分配比例为10:10:15:15: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8.87元,由被上诉人邓满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7.74元,由被上诉人邓满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周???珊代理审判员 ?安???静代理审判员 ? 吕 振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袁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