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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9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汤苏线由塔石乡往汤溪镇方向行驶,12时58分许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汤苏线4km+200m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某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查询详细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光盘一张,光盘制作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醉酒驾驶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