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马林洁与吴春燕、慈云禅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洁,吴春燕,慈云禅寺,林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马林洁。委托代理人:洪晓达。委托代理人:叶华珍。被告:吴春燕。被告:慈云禅寺。负责人:释定康。被告:林跃进。原告马林洁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林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洁的委托代理人叶华珍、洪晓达,被告吴春燕、林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云禅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洁起诉称:被告吴春燕与被告慈云禅寺分别于2007年7月5日、7月11日、8月7日、11月12日、2008年1月23日、3月18日、4月24日、5月4日、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15万元、5万元、3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30万元、15万元,合计310万元整。现借款亦有5年之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要求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另,被告林跃进与被告吴春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跃进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吴春燕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林跃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春燕答辩称:被告吴春燕于1984年成立杭州太湖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源公司),里面有宗教旅游,经过相关部门同意,复建慈云禅寺。原告是被告吴春燕前夫的外甥女,一起筹建慈云禅寺,有相应批文。原告是筹建组成员,工资是每月3000元。2007年8月3日,慈云禅寺批复后开设帐户,太湖源公司汇款125万元进慈云禅寺帐户,之后车辆款15万元打入被告吴春燕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筹备组办事车辆。2010年11月,慈云禅寺开工,上海信徒朱嘉楠愿意来承建,但条件是以承接债务的方式。承接债务合同签订后,为了更快移交票据,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抄写借条,之后原告移交了账目,故被告和原告的借款纠纷并不实际存在。被告林跃进答辩称:没有参与借款,不清楚借款的事情。被告慈云禅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2007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07年8月7日借条及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2007年11月12日借条及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5、2008年1月23日借条及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6、2008年3月18日借条及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7、2008年4月24日借条及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8、2008年5月4日借条及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9、2008年8月11日借条及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10、2007年7月6日银行打款明细一份;11、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12、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0至证据12共同证明太湖源公司收到100万元,系原告向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出借给被告的;13、2007年7月6日银行进账单一份;14、杭州四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3、证据14共同证明太湖源公司收到30万元,系原告向杭州四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出借给被告的;15、太湖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吴春燕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16、2007年7月6日银行打款明细一份;17、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据16、证据17共同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所借的20万元出借给被告,汇入太湖源公司的事实。18、综合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4日提取现金30万元,被告慈云禅寺筹备组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取款及汇款的工作人员编号均为08065号;19、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7年11月12日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支付给被告慈云禅寺40万元;20、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年1月23日借款15万元的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支付给被告慈云禅寺40万元。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林跃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春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形成过程有异议,认为是筹建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目的是为了将账交到佛教协会,应原告要求抄写的;2012年9月17日,被告吴春燕和原告把账交到佛教协会。被告林跃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8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9、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慈云禅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春燕与被告林跃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婚。被告吴春燕与原慈云禅寺筹备组(后于2008年9月22日成立慈云禅寺)分别于2007年7月5日、7月11日、8月7日、11月12日,2008年1月23日、3月18日、4月24日、5月4日、8月11日共同向原告马林洁借款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15万元、5万元、3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30万元、15万元,合计310万元整。被告吴春燕与原慈云禅寺筹备组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吴春燕认可上述310万已经全部交付,但否认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马林洁和被告吴春燕、原慈云禅寺筹备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慈云禅寺筹备组的借款行为系因慈云禅寺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慈云禅寺对此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归还借款31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春燕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被告吴春燕与被告林跃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跃进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跃进对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春燕抗辩称原告系慈云禅寺的共同筹建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林洁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相应的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林跃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林跃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春燕、慈云禅寺、林跃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