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周丽华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周丽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负责人:余关健。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华,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周丽华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上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属下发卡行(下称“发卡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表示已细阅并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领用龙卡协议》订明:乙方(被上诉人)龙卡备用金帐户发生透支,且不能按期补足时,甲方(银行)有权在乙方透支第61天起的任何时候用乙方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并应承担由透支可能造成的其他责任;乙方领用龙卡前,须按甲方规定存入备用金,并交纳年费,甲方按规定计付乙方备用金存款利息;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卡帐户,该帐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乙方签单日或甲方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乙方龙卡账户须保持足够余额以备使用,不得超过发卡行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透支;否则,视为乙方欺诈甲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龙卡,同时追缴乙方透支款项和利息,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等。发卡行经审查后向被上诉人核发了卡号为45×××14的信用卡(准贷记卡),被上诉人在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就案涉信用卡的交易情况,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建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第一笔消费透支的交易日期为2001年10月15日;最后一笔透支消费的交易日期为2001年11月13日,透支金额为2916元;2001年12月2日,该信用卡帐户批收年费40元,帐户余额为-4880.57元。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被上诉人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具体债权金额见转让债权清单,信达广州办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省建行转让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为本金4880.57元、利息1916.74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2日,省建行和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信达广州办受让了本案债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广州办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广州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取代信达广州办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1月28日,信达广州办和上诉人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诉人受让了本案债权的事项,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上诉人还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5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由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清偿信用卡欠款,遂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由其制作的《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显示:截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上诉人累计拖欠本金4880.57元、利息9845.38元。上诉人未能提供省建行转让信用卡债权期间有债权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信用卡债权的证据,被上诉人否认在该段期间收到过债权银行催收欠款的通知。另查,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核实被上诉人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另上诉人还支出快递费12元。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4750.35元(其中本金4880.57元、计至2012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9869.78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上诉人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和快递费12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1.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省建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上诉人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省建行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省建行和被上诉人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持卡发生透支未偿还,形成债务。发卡行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后,信达广州办继而转让给上诉人,相关的债权转让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领用龙卡协议》约定乙方龙卡账户须保持足够余额以备使用,乙方龙卡备用金帐户发生透支且不能按期补足时,甲方有权在乙方透支第61天起的任何时候用乙方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并应承担由透支可能造成的其他责任。此表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透支的第61天起有权用持卡人的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持卡人应继续归还。即是说,此时持卡人未能偿还透支本息的,发卡银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至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转让信用卡债权给信达广州办时,已超过二年期限。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债权银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说明案涉信用卡债权在发生债权转让时已沦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透支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担。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诉讼时效方面。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在于信用卡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又根据《领用龙卡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信用卡发生透支的,对透支额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并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另一方面,《债权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债权清单﹥表明,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省建设银行己明确被上诉人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本金4880.57元,透支利息为1916.74元,明显地,省建行对被上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建行持续在其账户扣收透支本息已于2003年12月31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况且被上诉人自信用卡发生透支之日起至今从未偿还透支款项,即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透支本息,其账户仍在被扣收欠款本息,故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如前所述,本案债权因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信用卡交易流水》表明涉案信用卡三笔透支交易,交易日期分别为2001.10.15、2001.11.13、2001.12.2。同时,省建行于发生交易后的两年内即2002年7月1日对涉案信用卡计付存款利息5.57元(即摘要中批计存款息),并于当日代扣利息税1.1l元(即摘要中代扣利息税),以及将剩余存款利息4.46元冲抵信用卡的部分贷款利息4.46元(即摘要中透支还贷),换言之,省建行己对信用卡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故本案债权于2002年7月1日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从次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至2004年7月1日。另外,本案债权于省建行向信达广州办转让债权之日即2004年6月28日又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之后又于2004年10月2日、2005年1月28日、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5日进行了六次债权催收公告,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又根据《龙卡信用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第五条:“当甲方供楼信用卡帐户出现余额不足时,甲方同意以透支方式由乙方在其信用卡账户扣款偿还购房借款本息,甲方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并按照《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事实上,被上诉人开办信用卡完全是为了转帐供还房贷,且双方对于以信用卡款项转帐供还房贷方式所产生的透支欠款约定为“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即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为此,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清偿欠款,即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总的来说,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人口查询费及快递费方面。根据《领用协议》第五条第四点:“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应承担由透支可能造成的其他责任。”本起诉讼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偿还透支本息形成的,故本案所产生的为了调查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的人口查询费用、邮寄诉讼文书快递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14750.35元(其中透支本金4880.57元,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透支利息为9869.78元,并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被上诉人周丽华未到庭,无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涉案信用卡2001年10月15日交易金额2916元、余额-1924.57元,2001年10月15日交易金额2916元,余额-4840.57元,2001年12月2日批收年费40元,余额-4880.57元。建行省分行于2002年7月1日返还存款息5.57元,余额显示为-4870.54元,当天建行省分行代扣利息税1.11元,余额显示为-4877.22元,同日建行省分行扣划存款息4.46元用作透支还贷,余额显示为-4880.57元。上诉人提交的《龙卡信用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约定:第1条:“甲方委托乙方通过本人龙卡信用卡账户分期扣款偿还购房借款,至甲方全部还清购房借款本息为止。”第4条:“乙方负责按时从甲方信用卡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购房借款本息。”第5条:“当甲方供楼信用卡账户出现余额不足时,甲方同意以透支方式由乙方在其信用卡账户扣款偿还购房借款本息,甲方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并按照《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透支本息;如需要还款额超过乙方核定的透支限额时,乙方暂停从甲方信用卡账户扣款偿还购房借款。”第8条:“本协议作为《楼宇按揭合同》或《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9911414)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被上诉人周丽华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本案中,《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作为金融机构的建行省分行于2002年7月1扣划被上诉人信用卡中4.46元利息用作透支还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行省分行的上述扣划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1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在本案中,建行省分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信达广州办事处虽然于2004年11月29日才对涉案债权进行催收公告,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催收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2004年6月28日,而建行省分行在2002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信达广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主张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上诉人在受让债权后于2005年1月28日、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4日刊登债权公告及催收公告,可知上诉人一直持续地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上诉人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被上诉人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按照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后,信达广州办事处继而转让给上诉人,相关的债权转让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清偿透支款本金4880.57元及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1916.7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首先,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报人民银行审批,发卡银行负有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相应地,享有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权利。信用卡透支利率经《银行卡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较之同期贷款利率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用卡业务,在受让债权之后亦未履行发卡行所应当履行的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受让债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收取,没有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建行省分行于2004年6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上诉人也受让债权,但上诉人在九年之后才起诉,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透支利率不断增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持卡人主张。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将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人口查询费和快递费用,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10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80.57元及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1日为1916.74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880.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春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