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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曹丹薇与刘强、毛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丹薇,刘强,毛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01号原告:曹丹薇,女。被告:刘强,男。被告:毛学东,男。原告曹丹薇与被告刘强、毛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丹薇与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丹薇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刘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被告毛学东为担保人。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借���推诿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虽然借款合同上写的是借款20000元,但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是10000元,被告实际只拿到9000元。20000元收条下方的签名虽然是被告所签,但收条上面的字不是被告写的,被告签的空白条子后由原告方写了上面的字。当时原被告实际借款9000元,约定十个月内按每月归还1000元本金加500元利息履行,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就按借款20000元还款,所以被告签了一份2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一份1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现在只拿出了这张20000元的借款合同,另一份10000元的借款合同没拿出来。此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所以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10000元,已还1500元算作利息。毛学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曹丹薇与被告刘强、毛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强向原告曹丹薇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8月2日,月息2%,逾期刘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毛学东为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强在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上签名。2013年7月31日,原告曹丹薇从被告刘强存折中支取1500元,余款拖欠至今,以致成讼。庭审调解中,原告曹丹薇与被告刘强自愿达成协议:刘强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14000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告毛学东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曹丹薇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强向原告曹丹薇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原告曹丹薇与被告刘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学东为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学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曹丹薇借款14000元。二、被告毛学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取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刘强、毛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