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容兆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兆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兆伦,绰号“阿伦”,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村一巷**号,身份证号码4404211989********。2009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东春,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兆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兆伦及其辩护人王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容兆伦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一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容兆伦答应且双方约好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花坛等候。17时许,容兆伦打电话叫杨某到尖峰加油站交易,杨某到加油站后,容兆伦示意杨某进加油站厕所内交易。随后,容兆伦与杨某先后进入男厕所内,两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身上查获用密封袋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2克),同时,在容兆伦身上查获IPHONE4、IPHONE5手机各一台、贩毒所得人民币500元,并在其乘坐的号牌为粤C×××××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82克),药片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6.96克)及绿色小布袋一只。随后,被告人容兆伦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了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梁盛都,现梁盛都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容兆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赵某、郑某、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梁盛都另案处理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容兆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容兆伦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是实际交易的1.92克,在其所开的小车上搜获的其他毒品是用于被告人本人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应该算是持有毒品;2.被告人容兆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容兆伦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容兆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容兆伦所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容兆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给其的犯罪嫌疑人梁盛都,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兆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一台、绿色小布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陈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和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