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董春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韩国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董春雷,韩国顺,于贺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代表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雷,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顺,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贺江,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韩国顺在唐山市丰润区鑫铭制管厂院内驾驶牌号冀B×××××重型货车碾压起石头砸到行人董春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冯小敬护理。原告董春雷于2012年6月27日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取内固定物。原告董春雷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冯小敬护理。冯小敬在原告受伤前从事制造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8227.2元系被告于贺江为原告全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贺江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开支交通费849.3元。原告董春雷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28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一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要求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2000余元未提交证据。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国顺负全责,原告董春雷无责。被告于贺江系牌号冀B×××××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国顺系被告于贺江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国顺在唐山市丰润区鑫铭制管厂院内驾驶牌号冀B×××××重型货车碾压起石头砸到行人董春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韩国顺负全责,原告董春雷无责。被告韩国顺系被告于贺江雇佣的司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冀B×××××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于贺江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按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每日126.42元计算,其误工天数按380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285号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护理费按原告妻子冯小敬从事制造业每日100.27元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开支849.3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开支鉴定费2000余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开支医疗费28227.2元,误工费48039.6元(126.42元×380天)、护理费3409.18元(100.27×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交通费849.3元,合计8120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系冀B×××××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予以赔偿原告62978.08元(48039.6元+3409.18元+680元+849.3元+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82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27.2元。被告于贺江为原告垫付的28227.2元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于贺江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原告董春雷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给被告于贺江。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春雷81205.28元。二、原告董春雷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于贺江30227.2元。三、驳回原告董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于贺江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检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在鉴定前早已痊愈,但是却迟迟不进行鉴定,明显增加了误工天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天数380天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春雷答辩称,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是合理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所需休息时间客观真实,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