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辅路8号221室。法定代表人付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持刚,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9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凯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创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鸿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持刚、怀向阳;双佳创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智、委托代理人杨伟参加诉讼。双佳创优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双佳创优公司与鑫鸿凯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佳创优公司从鑫鸿凯元公司处采购蒸汽调节阀和疏水阀。采购合同分别对所购产品的品牌、发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鸿凯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和时间发货,导致双佳创优公司工程无法验收,遭受经济损失。现双佳创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鑫鸿凯元公司在新阀门到现场后退货并退还已付预付款100080元;2、鑫鸿凯元公司承担拆假阀、装新阀的运输费、拆装费共计30000元;3、鑫鸿凯元公司支付违约金80064元(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48天);4、鑫鸿凯元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5、鑫鸿凯元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6、鑫鸿凯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鑫鸿凯元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1、货物来源和增值税发票均真实可查,不同意退货;2、如需更换货物,费用应由双佳创优公司自行承担,与鑫鸿凯元公司无关;3、合同约定双佳创优公司应先付款,但双佳创优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且交货时间是由双佳创优公司定的,因此鑫鸿凯元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4、鑫鸿凯元公司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双佳创优公司要求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双佳创优公司作为甲方,鑫鸿凯元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蒸汽调节阀疏水阀一批,型号、数量、制造商等信息详见《订货清单》。同时约定”五、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以汇款单底单为准),4周内发货。六、交货地点: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3号双佳公司施工现场。十一、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乙方先提供红章合同及全款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预付30%款,乙方安排生产;发货前甲方收到合同全额70%的17%增值税发票后付70%款。十二、违约责任: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工程不能验收,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晚交货每天罚该批货款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相关损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后附《订货清单》,其中写明制造商为阿姆斯壮公司,型号分别为”CK1100-DN100-FLG”、”CK816-DN50-FLG”、”CKAIC-DN20-BSPT”、”CK1100-DN80-FLG”、”CK883-DN40-FLG”,并写明各阀门的数量,合同额为333600元。2011年6月10日,双佳创优公司向鑫鸿凯元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80元。2011年8月23日,双佳创优公司向鑫鸿凯元公司出具支票一张(后因空头被退票),8月24日,鑫鸿凯元公司向双佳创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8月25日,鑫鸿凯元公司已向双佳创优公司提供全部货物。现双佳创优公司称鑫鸿凯元公司其提供的货物并非阿姆斯壮公司生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阿姆斯壮公司曾作为(2012)西民初字第10840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件中,阿姆斯壮公司称其并无本案诉争的合同中约定的”CK1100”型号产品,亦无包含”FLG”的产品。同时,阿姆斯壮公司称其与鑫鸿凯元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但并未签订过鑫鸿凯元公司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争合同采购货物的两份合同。同时,阿姆斯壮公司承认庆泽行公司为其指定的承运人,但庆泽行公司为阿姆斯壮公司出具澄清函否定了该公司为鑫鸿凯元公司出具的证明。鑫鸿凯元公司于该案庭审中承认其系阿姆斯壮公司的准代理商,与阿姆斯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双佳创优公司承认其主张的”拆除假阀、装新阀的运输费、拆装费”尚未发生,上述费用系其预估费用。经本院释明,鑫鸿凯元公司称其认为违约条款显失公平,并解释其所称显失公平的含义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单方责任而非双方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佳创优公司与鑫鸿凯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货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订货清单》中已经明确约定所有的阀门均由阿姆斯壮公司生产,但阿姆斯壮公司已经明确否认其生产《订货清单》中所列部分型号的阀门,同时亦否认其与鑫鸿凯元公司签订过相应合同。鑫鸿凯元公司不能提供阿姆斯壮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原件,虽提供向阿姆斯壮公司付款及阿姆斯壮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考虑到阿姆斯壮公司与鑫鸿凯元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且阿姆斯壮公司认为上述付款和发票均非针对本案诉争之合同等因素,因此在不能提供相应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付款及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系鸿凯元公司为履行本案诉争的合同而准备了货物。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鸿凯元公司向双佳创优公司提供的货物系阿姆斯壮公司生产。鑫鸿凯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双佳创优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预付款10008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佳创优公司要求在”新阀安装好后”退货,但”新阀安装好”并非明确、具体条件,双佳创优公司以此作为退货之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双佳创优公司要求鑫鸿凯元公司支付”拆除假阀、装新阀的运输费、拆装费”,但亦认可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对于双佳创优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该院不予处理。双佳创优公司要求鑫鸿凯元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80064元。双佳创优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预付款,依据双方合同,鑫鸿凯元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7月8日交付货物。鑫鸿凯元公司未能如约交付货物,至其交货的2011年8月25日,已延迟交货47日,应向双佳创优公司支付违约金。双反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经该院释明,鑫鸿凯元公司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鑫鸿凯元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双佳创优公司支付47日违约金,共计78396元。双佳创优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鑫鸿凯元公司称系双佳创优公司要求其迟交货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鑫鸿凯元公司其延迟交货因双佳创优公司未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双佳创优公司在鑫鸿凯元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才须履行付款义务。鑫鸿凯元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才向双佳创优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亦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的时间。鑫鸿凯元公司主张之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双佳创优公司要求鑫鸿凯元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并称因鑫鸿凯元公司提供货物不合格导致其工程无法验收,导致其592万元工程款无法收回。双佳创优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进行工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鑫鸿凯元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工程不能结算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现双佳创优公司主张其存在上述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鸿凯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双佳创优公司办理退货(退货品种、数量以双方签订之《订货清单》为准);二、鑫鸿凯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佳创优公司退还预付款十万零八十元;三、鑫鸿凯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佳创优公司支付违约金七万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四、驳回双佳创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鸿凯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鑫鸿凯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鑫鸿凯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双佳创优公司提供的货物是阿姆斯壮公司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鑫鸿凯元公司与双佳创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双佳创优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鑫鸿凯元公司按照双佳创优公司的要求从阿姆斯壮公司处购买了相应货物,视为鑫鸿凯元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阿姆斯壮公司从未表示鑫鸿凯元公司交给双佳创优公司的货物并非其公司生产,双佳创优公司收货时亦未对该批产品的型号问题提出任何意见,在使用过程中也未因型号、规格而发生问题。庭审中,鑫鸿凯元公司提交了与阿姆斯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证明按照双佳创优公司要求采购了货物。此外,鑫鸿凯元公司还提供了向阿姆斯壮公司付款及阿姆斯壮公司开具的发票,由此可见鑫鸿凯元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虽然阿姆斯壮公司针对两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了鑫鸿凯元公司所主张的买卖行为以外还存在其他交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双佳创优公司承担。双佳创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鸿凯元公司交付双佳创优公司的产品是否为《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阿姆斯壮公司生产的产品。阿姆斯壮公司曾经在(2012)西民初字第10840号案件中表示,其与鑫鸿凯元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但从未签订过鑫鸿凯元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合同,一审法院依据阿姆斯壮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作出判决。二审审理期间,鑫鸿凯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阿姆斯壮公司在(2012)西民初字第10840号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说明,主要内容是其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时的陈述是不完整、不全面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纠纷的事实,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此,本案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 莙代理审判员 卫 鑫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