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毛二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毛二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二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二东。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任齐夏。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二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二东及其辩护人任齐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2年10月至11月份,刘某三次联系被告人毛二东购买冰毒,每次500元约0.5克。2、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郭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毛二东购买冰毒,每次500元约0.5克、300元约0.3克数量不等。3、2012年12月份,毛二东以20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卖给李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份,被告人毛二东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105号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毛二东在三门县海游镇民丰路128号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刘和明吸毒二次,容留姬某吸毒一次。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二东多次贩卖冰毒10余克(7.31克系贩卖未遂);被告人毛二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二东犯有二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二东容留他人吸毒罪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二东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贩卖毒品没有10余克,查获的7.31克系自己吸食。辩护人任齐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毛二东吸食毒品数量较大,从客观上分析扣押的7.31克冰毒自己吸食的可能性较大;2、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应予以减刑;3、被告人毛二东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贩卖毒品部分,系坦白,建议法庭予以考虑;4、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毛二东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毛二东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10月至11月份,刘某三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二东购买冰毒,后分别在三门县海游镇1881酒吧门口、金三峡火锅门口、喜乐登KTV门口完成交易。每次约0.5克冰毒,被告人毛二东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郭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二东购买冰毒,后分别在三门县海游镇喜乐登KTV附近、三门大酒店附近完成交易,每次500元约0.5克冰毒、300元约0.3克冰毒,数量不等。3、2012年12月份,李某与被告人毛二东联系要购买冰毒,后毛二东在三门将5克冰毒卖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9晚,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毛二东租住的三门县海游镇民丰路128号二楼后间出租房内查获7.31克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毛二东的供述,证明其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于是想到从别处购买来冰毒用于贩卖赚钱,好供自己吸食,另外其多次贩卖冰毒给李某、“小虎”、“小郭”的相关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出面分别于2012年10月份、11月份在“东亚”处购买了3次冰毒,每次都是500元0.5克左右。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其在毛东亚处购买过7次冰毒,每次是0.3克300元到0.5克500元不等,分别在喜乐登KTV、三门大酒店附近交易。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毛二东将5克冰毒卖给其,其付了2000元钱。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多次与刘某等一起吸毒,11月份其中一次刘某叫其和郭某到他出租房里吸毒,三人一起出钱,由刘某去买冰毒回来吸。后来四、五次由郭某去联系那个卖冰毒的人购买冰毒,其每次都出资150元或200元,然后其和郭某一起在出租房内吸食。6、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唐某甲、郭某住在一起,其参与吸毒有三、四次,都是由郭某出面联系从一个外号叫东亚的人那里买来冰毒,钱每人每次凑100至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2年7月份,被告人毛二东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105号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毛二东在三门县海游镇民丰路128号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刘和明吸食冰毒。3、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毛二东在三门县海游镇民丰路128号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刘和明、姬某吸食冰毒。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毛二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毛二东的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买来0.2克左右冰毒,二人在其租住的健康路105号出租房内将这些冰毒吸食了。过年之前,其搬到了海游镇民丰路128号二楼出租房,多次容留李某、姬某、刘和明吸食冰毒。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其和毛二东一起在毛二东租住的海游健康路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2年10月份,毛二东叫其到他租住的海游民丰路128号二楼出租房去,后其到房间内看见“小明”也在,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后一次,其和“小明”、“小鹏”一起在毛二东出租房内吸食冰毒。3、证人刘和明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毛二东租住在三门县海游镇民丰路128号二楼,一天晚上,其到毛二东房间内打牌,当时还有李某在,三人先开始打牌,后三人一起吸食冰毒。过了10天左右,毛二东又叫其到他房间去打牌,后其与李某、姬某、毛二东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4、证人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其到毛二东租住的三门海游民丰路128号的出租房内和刘和明、毛二东、李某一起吸食冰毒。证明全案的证据:1、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毛二东居住的三门县海游镇民丰路128号二楼后间进行检查,并将吸毒工具及白色晶状物18包等物品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辨认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18包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7.31克。4、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7.31克冰毒予以上交的相关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二东的身份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二东系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二东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二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毛二东辩解查获的7.31克冰毒系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二东系以贩养吸人员,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其被查获的7.31克冰毒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因此,被告人毛二东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毛二东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毛二东容留他人吸毒部分有自首情节,贩卖毒品部分系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毛二东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毛二东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二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毛二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景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