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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小娜与张来利、张丹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娜,张来利,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李小娜,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宝江,男,(特别代理)。被告张来利,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丹丹,女,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女,(特别代理)。原告李小娜与被告张来利、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张来利、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娜诉称,2012年7月13日7时5分许,被告张来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王店子镇中意饭店门口处时,与李小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来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终结后,法医鉴定原告休治期30天。被告张来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为张丹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3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含照相费40元),车损1595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8037.73元。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张来利辩称,我没意见。被告张丹丹辩称,我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以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医药费应符合当地医保用药标准,超标准的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剔除,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照相费及诉讼费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内赔偿比例不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7时5分许,被告张来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王店子镇中意饭店门口处时,与李小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来利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小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娜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8月2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小娜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李小娜支付法医鉴定费250元(含法医部门照相费40元)。原告李小娜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5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李小娜在治疗期间已支取被告张丹丹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来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丹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公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被告张来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小娜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来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丹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14352.7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李小娜出院后需休治30天,原告李小娜只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不能认定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792.58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6143元÷365天×30天),原告已提交了护理人员王丽敬(系原告之妻)的误工及工资证明,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05.49元(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900元÷91天×12天);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等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1000元。原告诉请停车费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3792.58元,护理费1305.49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9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253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娜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6348.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娜车损及评估费为1795元,以上共计18143.0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14.91元(14592.73-10000=4592.73×70%)。三、驳回原告���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2135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小娜16357.98元,实际给付被告张丹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190元,由原告李小娜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