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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林建明与戴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明,戴惠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59号原告林建明,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汀岐村中房*****号。被告戴惠星,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林建明诉被告戴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明诉称:其与戴惠星于2012年11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其向戴惠星供应木材及室内装潢材料。至2013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戴惠星结欠其货款103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多次催讨未果,林建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惠星立即支付货款10300元。被告戴惠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戴惠星向林建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林建明材料款总计10300(壹万叁佰)”。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戴惠星结欠林建明货款10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及时支付。戴惠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林建明要求戴惠星支付10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惠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林建明给付货款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戴惠星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林建明先行垫付,其同意由戴惠星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戴惠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林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