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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宋德才与肖飞、陆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肖某,陆某某,万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陆某某、万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肖某及被告肖某、陆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肖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被告��某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2.985万元、24.375万元,借期均为一年,被告万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3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3‰/日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辩称,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并未发生借款事实,被告肖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数额应为27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7.36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无效。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对被告肖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所借款项未用作家庭开支,且被告陆某某已与被告肖某于2011年8月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某某、孙某某均辩称,借条载明时间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不符,故被告万某某、孙某某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陆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结婚,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孙某某均系朋友,后原告宋某某通过被告万某某认识被告肖某。2012年1月6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载明:今借宋某某人民币62.985万,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如果拖欠,借款人或担保人须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上述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拖欠天数。第二份借条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载明:今借宋某某人民币24.375万,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如果拖欠,借款人或��保人须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上述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拖欠天数。被告万某某、孙某某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因原告宋某某认为被告肖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当日并未发生实际借款事实,借条系被告肖某前期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的结算。关于前期实际借款数额,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宋某某称其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7日分别向被告万某某出借10万元和1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借期分别为2个月和1年;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0.4166万元后,约定将本金10万元续借1年,年利率为25%,到期后本息合计12.5万元;2010年5月7日,原告宋某某再次向被告万某某出借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年利率为25%,并与之前借款17万元的本息合并,到期后本息合计32.3万元(扣除发票税0.2万元);2010年11月6日,被告万某某口头提出将年利率提高至30%,将上述款项再续借1年,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上述32.3万元至2011年11月7日的本息合计41.99万元,上述12.5万元至2011年11月25日的本息合计16.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某经原告宋某某催款未还,主动提出再续借1年,年利率提高至50%,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将上述两笔借款更换借条,并在更换的借条上将被告肖某列为借款人,被告万某某、孙某某列为担保人,其中41.99万元以50%的年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的本息合计62.985万元,16.25万元以50%的年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的本息合计为24.375万元,总计87.36万元。被告肖某认可其在原告宋某某于2012年1月6日提供的两张金额分别为62.985万元和24.375万元的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但称原告宋某某只向被告肖某出借本金25万元,其中2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并称被告万某某未向原告宋某某借款。被告万某某、孙某某均称被告万某某未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在审理中,原告宋某某提供两张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和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其于2009年9月25日和2010年5月7日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肖某出借10万元。被告肖某对此表示认可,但称原、被告对该20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宋某某在审理中要求将被告支付的0.2万元发票税在被告应当负担的利息总额中扣减。原告宋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有17万现金的资金来源。被告肖某认为原告宋某某并无现金付款凭证,故只认可原告宋某某于2008年5月2日向其出借现金5万元,并称借款时原、被告对该笔5万元现金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2万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明细单、转账支票存根、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宋某某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借条、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应当认定原告宋某某已向被告肖某实际支付借款37万元。结合借款本金及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对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且系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后出具借条,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以37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在2009年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宋某某的利息0.4166万元以及原告宋某某要求扣减的发票税0.2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肖某应当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的利息共计为24.0458万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其中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肖某与被告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某某应与被告肖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某某、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该认定被告万某某、孙某某具有为被告肖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万某某、孙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万某某、孙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24.0458万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及借款本金37万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万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465元,被告肖某、陆某某、万某某、孙某某负担9071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肖某、陆某某、万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人民陪审员 黄 峰 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