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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工作不稳定,无固定经济收入,未承担起家庭责任,且经常夜不归宿。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出去玩,但没原告说的这么夸张,最多一个月二、三次,且被告可以改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8年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目前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