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l990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六次在长宁县长宁镇瑞景湾小区盗窃安装完毕的l0平方铜芯电线,共计324米。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第六次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该小区保安挡获并报案。同年7月22日,经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六次在长宁县长宁镇瑞景湾小区盗窃安装完毕的l0平方铜芯电线,共计324米。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第六次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该小区保安挡获并报案。同年7月22日,经长宁县���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2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宁县看守所提讯证。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7、证人张某的证言。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的证。10、证人曾某的证言。1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1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1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15、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3)66号价格鉴定书。16、本案涉及物品扣押物品清。17、关于瑞景湾被盗长宁县电力公司重新安装说明。18、电线发票复印��。19、被告人的抓获经过。20、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第六次盗窃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