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韩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增宏,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宏,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7日生男孩许浩迁。婚后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原告在妊娠期便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在坐月期间又遭到被告殴打。2013年6月份原告由于无法忍受便在西安打工,同年7月回家一段时间,原告再次有孕。后因言语不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衣服撕烂,眼角打青,头部及身体不同程度打伤。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及生育孩子时间均属实。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殴打原告。2013年7月双方因言语不合,在撕挽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衣服撕烂,但并没有像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7日生男孩许浩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挽。现原告仍怀有身孕。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诉称曾在其妊娠及坐月子期间遭到被告殴打一节,当庭被告不予认可,且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称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