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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建芬与陆生,魏洁,章炜,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芬,陆生,魏洁,章炜,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郑建芬。委托代理人武斌(受郑建芬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生。被告魏洁。被告章炜。被告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被告无锡市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原告郑建芬与被告陆生、魏洁、章炜、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仓储公司)、无锡市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芬、被告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生、魏洁、和达仓储公司、和达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芬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陆生作为借款人,被告魏洁、章炜、和达仓储公司、和达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出借220万元给陆生。借款到期后,2012年11月16日,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陆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魏洁、章炜、和达仓储公司、和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生、魏洁、章炜、和达仓储公司、和达担保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建芬与被告章炜系朋友关系,经章炜介绍认识被告陆生。2011年7月5日,陆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郑建芬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魏洁、章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和达仓储公司、和达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陆生未按约归还本息,之后,陆生陆续归还本金120万元并结清了至2012年2月止的利息。2012年11月16日,郑建芬与陆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陆生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25万元(2012年3月的利息3万元、同年4月至11月15日的利息11.25万元),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归还首笔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在以后半年内还清,14.25万元利息于2012年11月底还,利息仍按月息15‰支付,并约定如陆生未归还上述任何一期本或息的,郑建芬有权要求陆生立即归还全部本息。章炜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陆生未按协议书还款,经郑建芬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本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陆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郑建芬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约定的借期届满,陆生未归还全部本息,郑建芬与陆生对还款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陆生应按协议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郑建芬关于要求陆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郑建芬向魏洁、章炜、和达仓储公司、和达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仍在原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其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陆生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建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1月16日的利息14.25万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二、魏洁、章炜、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陆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魏洁、章炜、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200元,由陆生负担,魏洁、章炜、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