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周某甲,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华树,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日生女孩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正月原告带小孩与被告一起去贵州毕节做建材生意,时值贵州连续干旱,九个月未下雨,天气特别干燥,加上停电停水,给一家生活带了诸多不便,原告母子极不适应这种生活,孩子经常感冒发烧,原告也多次生病,为此,原告与被告商量回家生活,当时被告不同意,但在吵了几次架后,才同意原告回家。原告母女于2010年4月份回娘家,原告回来的第二天,被告还打电话询问是否平安到家,自此次电话后,便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方打听,总是没有下落,就连在贵州做生意的被告父母都说音讯全无。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只好撤诉。2012年12月6日原告请人前往贵州寻找,凡知情湖南老乡均一致反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陈述,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4、周金桥、刘春珍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感情状况;5、周伯勋、刘光全、邹春荣、周期亮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6、周后春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原因;7、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某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是书证,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属当事人陈述,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31日生女孩周某丙,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2月原、被告因带小孩又发生争吵,原告将小孩带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被告去广东打工,不久被告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有组合家具1套、2套铺陈。庭审中原告陈述,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将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嫁妆留给被告所有。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3年,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陈述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将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嫁妆留给被告所有,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成年,并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小孩周某丙的全部抚养费,小孩周某丙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炎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