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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新宇、吕贝与吴社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第1561号原告王新宇。原告吕贝。委托代理人苏黎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社香。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黎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新宇、吕贝诉被告吴社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黎明、被告吴社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禄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的郑州点石印务有限公司100%股权以1460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将股权交割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95000元。按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65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吴社香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365000元、逾期违约金26827.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147天)共计39182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2、2012年10月8日郑州点石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而原告应分别诉讼;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杨留超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合同》;2、《证明材料》;3、《录音通话光盘》、《录音通话记录》;4、《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杨留超出具承诺书二份,主要载明因吴社香与王新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合同规定,如吴社香于2013年4月30日不能支付原告王新宇121654.5元、原告吕贝243345.5元,于2013年9月30日不能支付原告王新宇121654.50元、吕贝243345.50元,杨留超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吴社香清偿完毕为止。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郑州点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100%股权给被告,转让价格合计146万;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王新宇支付第一笔款项243309元、向原告吕贝支付第一笔款项486691元,合计73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王新宇支付第二笔款项121654.50元、向原告吕贝支付第二笔款项243345.50元,合计36.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原告王新宇支付第三笔款项121654.50元、向原告吕贝支付第三笔款项243345.50元,合计36.5万元;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付款延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计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后二原告仅收到股权转让款109.5万元,便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6.5万元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1、2012年10月8日,杨留超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由杨留超作为点石公司的真正出资者,委托被告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的点石公司的股权所有权、收益权、股份分红和全部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都有杨留超负责。2、2014年5月15日,杨留超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载明由其与2012年10月8日委托被告签订了点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仅为代其签字者等。同日,杨留超与刘建夏出具证明材料二份,主要载明由刘建夏为介绍人,引见二原告认识杨留超,由杨留超出资,购买点石公司全部股份;杨留超派他岳母被告吴社香代为签字;整个过程中被告不认识二原告,也从未有过任何商业往来;被告仅作为杨留超的代为签字人,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收益分红,不享想有公司的股份股权,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及一切连带责任等。3、被告称其女儿李晨蕾与杨留超已于2013年离婚。4、2014年5月16日,被告女儿李晨蕾给原告打电话并留有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认可其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是杨留超要买公司,被告代杨留超签订了协议等。本院认为:被告与杨留超系委托关系,杨留超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结合杨留超出具的的证明材料、委托书及原告与被告女儿李晨蕾的录音资料,可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杨留超系点石公司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被告仅系代其签名的事实是明知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宇、吕贝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佳代理审判员  贾威人民陪审员  王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