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做了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魏某某表示无意见。其委托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到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去正宁县永正街“家佳乐”饭店吃饭,路某某、路小某、周亚某、庞世某等人也随后来到该饭店吃饭。路某某前往吧台点菜时,看了一眼正在吃饭的魏某某,引起了魏某某的不满,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路某某倒在地上,庞世某、路小某将路某某拉起,将二人劝开。魏某某离开饭店时说让路某某等着。路某某等人并未在意魏某某的话,继续围坐在火炉边烤火、聊天。被告人魏某某离开饭店后在永正街一五金门市部购买了一把菜刀,返回“家佳乐”饭店,用菜刀向路小某砍去,路小某用左臂隔挡时被砍伤,路小某向饭店后院跑去。魏某某又用菜刀向路某某砍去,第一刀砍在路某某右脸部,砍第二刀时,路某某用左手隔挡,被砍伤左手掌。当被告人魏某某转向庞世某时,庞世某举起一把椅子,魏某某跑出了饭店,在逃跑过程中将菜刀丢失。路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术后,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术后,右侧颧骨骨折,多个牙齿缺失、缺损。路小某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庆)公(庆)鉴(伤检)字(2013)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路某某面部损伤属重伤,左手损伤属轻伤。路某某右上1、4、5、6牙齿缺失,右上3牙齿仅见残根,左上1、2牙齿缺失,右下第4牙齿缺失,其中左上1、右上1、右上4牙齿均为以前损伤缺失。因其牙齿缺失位置分布广泛,新旧不一,难以确定此次外力作用所致牙齿损伤,故对其牙齿损伤程度不能做出评定。鉴定意见为路某某面部损伤属重伤。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甘)公(刑)鉴(损伤)字(2013)08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伤检)字(2013)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一致。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路小某左肱骨外髁骨折(开放性),鉴定意见为路小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路某某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65000元,一次性赔偿路小某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路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我和路小某、周亚某、高军某、庞世某等人到正宁县永正街“家佳乐”饭店吃饭。之后进来两个小伙也准备吃饭,我看了其中一小伙一眼,那个小伙就骂我,我俩就相互对骂,骂着骂着就厮打在一起,我用脚踢打的时候没有站稳摔倒在地上。路小某和庞世某将我拉起,将我和那个小伙劝开,那个小伙跑出去了,边跑边说让我等着。过了约5分钟,那个小伙又返回饭店,用一把刀子将路小某砍伤,后又将我右脸部、左手砍伤,庞世某看见那个小伙把我和路小某砍伤,就举起一把椅子挡了一下,那个小伙就提着刀跑出去了。我先后到正宁县人民医院、西峰、西安等地治疗。2、被害人路小某陈述,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我和妻子周亚某及路某某、高军某等人到正宁县永正街家佳乐饭店吃饭,大厅里坐着两个小伙,我们在炉子边烤火,路某某不知怎么的就和其中一个小伙吵起来了,接着打了起来,我和庞世某将两人拉开,劝解了几句,那个小伙说了一句让路某某等着就出去了。过了约10分钟,那个小伙子又来了,用手中的菜刀向我们乱挥,我用左臂一挡,刀一下砍在我的左臂弯处,我跑到了“家佳乐”后院,后我去永正卫生院治疗,遇见了路某某,他也受了伤。3、证人吕贵某证言,我在永正西街经营“五金建材”门市。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有一个平头小伙子到我门市部来,选择了一把大型号的菜刀,付了15元钱走了。4、证人周亚某证言,2012年11月26日晚上6时30分,我和我丈夫路小某,还有路某某、庞世某、高军某来到永正街“家佳乐”食堂准备吃饭,在食堂吃饭的还有两个小伙子,不知什么原因,其中一个和路某某吵了起来,被我们拉劝开,两个小伙子骂着走了。约四五分钟,和路某某吵架的小伙子突然闯进来,手持菜刀将路某某的脸砍伤了,然后将路小某的胳膊和指头砍伤。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6日下午6时30分,我和魏某某、李文龙去永正街“家佳乐”吃饭,里面坐着一桌人,其中有两个人喝醉了,魏某某点菜时声音太大,喝醉酒的一个低个子就过来朝魏某某头上打了一拳,魏某某在那人胸部打了一拳。之后魏某某在信用社对面一个五金门市上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跑着冲进了“家佳乐”酒楼,我在后面追着。当我赶到酒楼时,看见打魏某某的低个子人脸上有血,高个子手中提着个凳子。魏某某跑了,我也回家了。6、证人庞世某证言,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我和路某某、高军某、路小某、周亚某等人到正宁县永正街“家佳乐”饭店吃饭,因为停电,我们坐在炉子边烤火,点了一碟青辣子,一碟馒头。旁边桌子上坐着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向我们方向说了一句“点馒头吃的话你们回家里吃去算了”,路某某瞪了那小伙子一眼,那小伙就骂路某某,接着两个人就站起来撕扯在一起,路某某用脚踢的时候没有站稳摔倒在地上,我和路小某将路某某拉起来,将两人拉开。那个小伙子就跑出去了,边跑边说让我们等着。过了约五六分钟,我听路某某喊了一声,转身一看,刚才跑出去的小伙子提着一把刀子,路小某向后门跑去,路某某脸上、手上全是血。我发现那小伙子提着刀子准备砍我,我就提起一把铁椅子举着。那小伙一看事情严重了,提着菜刀转身跑了。7、证人李永某证言,2012年11月26日停电,晚上18时许,路某某、路小某等人来吃饭,后又进来两个小伙子吃饭,其中一个头发很短的小伙子与路某某吵了起来,之后两人走了。过了一会,那个短头发小伙子拿了一把菜刀进来,用刀砍在正在炉子边烤火的路某某右侧脸上,血就留下来。路小某看见其用刀子乱砍,将妻子和儿子推开,被短头发的小伙将胳膊砍伤。8、证人高军某证言,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我和路小某、路某某等人到正宁县永正街“家佳乐”饭店吃饭,我上了个厕所随后到饭店时,看见路某某和一个小伙在大厅厮打在一起,路某某跌倒在地上,庞世某就去把路某某拉开,那个小伙子跑出去了,边跑边说让路某某等着。过了约十分钟,那个小伙子再次回到饭店,问了一句刚才是谁打我了,路小某转过身来看,那小伙一刀砍了下来,砍在了路小某胳膊上。路某某往前准备挡那小伙时,那小伙一刀砍在了路某某手上,接着一刀砍在路某某脸上。9、正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魏某某将人砍伤后携菜刀逃跑途中将菜刀丢失,永正派出所组织人员在魏某某逃跑的路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10、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11、路某某、路小某、李永宏对魏某某辨认笔录。12、对路某某、路小某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13、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伤鉴)字(2013)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损伤)字(2013)08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14、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16、民事赔偿协议。17、路某某、路小某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的委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7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