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饶某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某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何冬平电话联系被告人饶某某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饶某某便将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鸿钰宾馆”四楼以100元的价格赊卖给何冬平吸食。2013年4月21日1时,被告人饶某某等人在“鸿钰宾馆”8538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干警从被告人饶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红色颗粒8粒,白色晶体10小包。经鉴定:红色颗粒净重0.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净重4.6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100元的毒品是其送给何东平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何冬平电话联系被告人饶某某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饶某某便将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鸿钰宾馆”四楼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何冬平,因何冬平没有钱,故被告人饶某某同意将毒品赊卖给何冬平吸食。2013年4月21日1时,被告人饶某某等人在“鸿钰宾馆”8538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吸毒人员何冬平去“鸿钰宾馆”8538房间还所欠被告人饶某某的毒资100元时,亦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饶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红色颗粒8粒,白色晶体10小包。经鉴定:红色颗粒净重0.8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净重4.6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打牌时听人说饶某某那里可以买到毒品麻古和冰毒,就电话联系了饶某某,双方约好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鸿钰宾馆交易。因其当天打牌输了钱,就对饶某某讲先欠他100元毒资,饶某某同意并赊了100元的毒品给其。4月21日凌晨,其去找饶某某还钱时被抓获。(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日其接到饶某某电话,邀其去宁乡县春城路“鸿钰宾馆”538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过程;(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及毒品保管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饶某某处查获麻古8粒、冰毒10小袋,经鉴定,毒品净重5.4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宁乡县看守所关于被监管人员饶某某病情的通报、被告人饶某某的残疾证在卷;(5)被告人饶某某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饶某某从宽处理的证明在卷;(6)到案经过,证明饶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被抓获到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在卷;(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9)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13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何冬平因心情不好,身上又没钱就想到其处赊点麻古和冰毒吸食,其看在朋友的份上,赊了1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他。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饶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100元的毒品系其送给何冬平吸食,经查,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饶某某的庭前供述及证人何冬平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给何冬平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某与何冬平已就贩卖毒品的价格、数量达成一致,且毒品已经交付给何冬平。虽然吸毒人员何冬平当时因无钱而未付毒资给被告人饶某某,但被告人饶某某同意赊购毒品给何冬平,事后何冬平又于2013年4月21日1时许将所欠毒资100元偿还给被告人饶某某,因此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饶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某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该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30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人民陪审员 周静波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