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298号李彦伟与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伟,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彦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和顺盛宝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原告李彦伟诉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伟诉称:2013年4月6日,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左权县东外环与牧童街十字路口处与侯旭明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该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现起诉要求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43357.62元。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彦伟的各项请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部分,该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该不予承担。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05分,原告李彦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牧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权县东外环与牧童街十字路口处与侯旭明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彦伟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外侧、耳发际,眉外缘裂伤,脑震荡,右腕及右胫前擦伤,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休息功能锻炼,3月后视情况参加劳动。同年6月5日,原告出院。原告李彦伟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从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领取现金3000元,从左权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缴纳的事故预付款10000元。2013年7月22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彦伟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乙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9月22日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左价认鉴损【2013】第2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彦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彦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一日清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另查明,侯某乙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彦伟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彦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合理。(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彦伟主张医疗费13568.42元,并提供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查询证明(因原告丢失了部分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原件)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对门诊收据查询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治疗应当提供门诊收据,而非查询证明;(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彦伟主张误工天数为150天,日工资150元,共计22500元,并提供了《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工资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认为误工证明没有承办人签字且加盖公章的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应出具原件,不予认可。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3规定,该认可原告李彦伟关节脱位的误工天数为60日。(三)关于交通费,原告李彦伟主张交通费1600元,并提供了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查询证明、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认为原告外出复诊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诊断建议,且当时原告已能自主行动,应当考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价均为连号亦未提供外出的诊疗和挂号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彦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李彦伟提供的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因而原告李彦伟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0918.14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彦伟提供的《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彦伟日平均工资为1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医嘱,本院认可原告李彦伟的误工天数为150天,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李彦伟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四)、关于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门诊收据查询证明、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救护车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李彦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无异议,因而对于车费1725元、鉴定费6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57.34元。二、因侯某乙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伟各项损失41357.34元。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已垫付的13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彦伟各项损失共计41357.34元(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和顺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原告李彦伟实得2835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李彦伟交纳37元,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交纳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李俊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