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张保成、许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张保成,许芸,马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03116-1。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原代:刘存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保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许芸,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贞国,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张保成、许芸、马贞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成、许芸、马贞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保成、许芸、马贞国签订了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2012年2月10日起分36期,向原告借得分期借款资金33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被告张保成以该车作为抵押,被告许芸、马贞国为被告张保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开始时,也能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2013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197581.14元及逾期利息。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保成立即偿还借款197581.14元及利息,被告许芸、马贞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保成、许芸、马贞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保成、许芸、马贞国签订了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保成3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用。被告张保成用该款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被告张保成自2012年2月10日起分36期偿还原告借款,并用上述车辆作为抵押,被告许芸、马贞国为被告张保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3万元汇至被告张保成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部分借款,自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2013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197581.14元及2013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张保成、许芸、马贞国签订的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张保成指定账户供被告使用,被告张保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197581.14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许芸、马贞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保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197581.14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许芸、马贞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许芸、马贞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照兰审 判 员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