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国彬与 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彬,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陈国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鸿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国彬与被告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汽贸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鸿鑫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彬诉称,200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解放牌3A95型汽车一辆,并于同年4月28日挂靠在被告名下领取了行驶证,行驶证号牌为苏J-×××××。2011年12月3日,该车辆在204国道日照市东港区涛雏镇华东国际钢材城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共赔偿477085.56元。后因保险合同赔偿纠纷,被告以登记车主的名义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898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支付被告理赔款438130.8元,诉讼费7861元。该判决已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如数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350141.05元,余款95847.75元仍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898号判决书中的赔偿款95847.75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前述赔偿款95847.75元。被告鸿鑫汽贸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公司购买、挂靠涉案车辆等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原告每年应向我公司缴纳服务费600元,但原告目前尚欠我公司2009年至2012年的管理费2400元。2011年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山东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我公司按照挂靠协议,协助原告去山东处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协调,由原告给付受害人赔偿款477085.56元,因为涉案车辆是以我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即以我公司名义起诉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438130.8元,诉讼费7860元。保险公司按照判决理赔后,由于原告拒绝我公司扣除为其垫付的车旅费以及其欠我公司的挂靠费,发生纠纷。后原告通过法院领取了涉案的理赔款350144.05元,尚余95847.75元因我公司尚欠其他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给了其他车辆当事人。现我公司无支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苏J×××××号货车于2012年4月28日取得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鑫汽贸公司。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苏J×××××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所有权、营运受益及责任均归原告。原告每年交被告服务费600元。协议还对车辆审验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案涉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雏镇华东国际钢材城门口路段与行人无名氏相撞,致该人受伤,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受害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向无名氏赔偿477085.56元。后因理赔,原告与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名义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诉至本院,原告并垫付了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被告保险金438130.8元,并由该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78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向被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共计445991.8元(含诉讼费786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144.05元,尚余95847.75元。双方为返还剩余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购车合同、挂靠合同、行驶证、安全责任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书、缴款单、保单、东台市(2012)东商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案涉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原告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获得该车辆的责任保险保险金。事后承保案涉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被告应当将该保险金偿还给原告。原告已垫付,并经生效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亦应由被告返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144.05元,尚余95847.75元未支付,于法无据。庭审中,被告提出扣除原告欠缴的管理费和处理前述事故发生的费用的抗辩。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返还保险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而被告所称为处理前述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其不能明确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险金9584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彬保险金9584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