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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邝五一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彬,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邝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人民币14400元。二、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邝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贴合计人民币1261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邝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彬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邝某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邝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4400元;其中2011年,被告人邝某伙同凡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被告人邝某、凡某利用分别担任安仁县某镇某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为凡某一、凡某二、凡某三办理危房补贴过程中,共同收受了凡某一人民币3000元,凡某二人民币3000元,凡某三人民币4000元感谢费。被告人邝某和凡某将共同收受的人民币10000元进行平分,各自分得人民币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2010年初,被告人邝某利用其担任安仁县某镇某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过程中,为村民李某申请危房补贴款后,在2010年11月收受了李某人民币1000元感谢费。被告人邝某随后将该款用于个人平时开支。3、2012年初,被告人邝某再次利用为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贴的职务便利,为村民凡某四、谭某、凡某五、凡某六申请危房补贴过程中,分别收受了人民币凡某四1000元、谭某人民币1000元、凡某五人民币1000元、凡某六人民币400元好处费。被告人邝某随后将该款用于个人平时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申请了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民政局补贴了其人民币10000元钱。他是找邝某帮忙申请指标,并答应如果申请到补贴款会给他几百元钱请吃酒。申请成功后,他给了邝某人民币1000元。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左右,邝某帮他搞了一个危房补贴指标,他送给邝某1000元钱。3、证人凡某七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他向邝某请求帮忙搞一个危房补贴指标,并称不会亏待他。在2012年12月危房补贴款到账后,他送了人民币1000元给邝某。4、证人凡某六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时,他请邝某帮忙搞一个危房补贴指标,并且当时就给了邝某人民币400元钱。2012年11月左右,他危房补贴款到了账。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找到邝某帮忙以其丈夫凡某四的名义申请了危房改造补贴,她送给邝某人民币1000元钱和两桶菜油。6、证人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与村支部书记邝某一起,在帮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时收受了村民凡某一、凡某二、凡某三共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其分得5000元现金。7、证人凡某一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他找邝某和凡某帮忙搞个危房改造指标,并承诺给他们3000元作为感谢。在邝某和凡某同意帮忙后,他给了他们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危房改造补贴到了账。8、证人凡某二的证言证明:他2011年年初的时候找凡某和邝某帮忙弄危房改造的指标。指标批下来后,危房改造款还未到账时,他送了人民币3000元给凡某和邝某。9、证人凡某三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时,他请凡某、邝某帮忙弄危房改造指标,两人表示同意。2011年11月左右,他拿到危房改造款之后,送给凡某、邝某人民币4000元。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申请危房改造补贴的程序是先由村民向村委提出申请报告,村委审核盖章后将材料送到她这里,再由镇政府审核、盖章,然后她再把申请材料交给民政局,民政局收到材料后会同村干部一起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民政局会通知村委,村委将名单公示,在公示期间没人举报就确定了危房补贴对象。村委在申请危房改造过程中主要负责一是对村民摸底,二是收集村民的材料,对提出申请的村民材料进行审核、上报;三是督促已经获得危房改造的村民建房,对建房户进行验收。村委会提供的人员名单基本上都可以申请到危房改造补贴。2010年向刘某、李某各发放了人民币10000元;2011年向凡某二、李某、凡某三、刘某、凡某一各发放了人民币10000元,向凡某八发放人民币4000元;2012年向李某、刘某、刘某二、凡某九、凡某五、凡某四、谭某、李某一、凡某六各发了人民币10000元。向李某二、邝某一、刘某一发放了人民币4000元。11、2010年危房改造花名册、湖南省安仁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湖南省安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证明:李某于2010年进行了危房改造。12、安仁县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补助款发放花名册证明:向李某、刘某各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贴人民币10000元。13、2012年郴州市安仁县某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花名册、湖南省安仁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湖南省安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请求解决农村危房改造的报告证明:凡某四、凡某五、凡某六、谭某于2012年申请并进行了危房改造。14、湖南省安仁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湖南省安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关于危房改造的申请报告证明:凡某二、凡某三、凡某一于2011年申请并进行了危房改造;15、安仁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补助款发放花名册证明:向凡某二、凡某三、凡某一各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贴人民币10000元。16、某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方案、某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分配表证明:某镇2012年危房改造工作开展情况。17、2012年某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证明邝某任2012年某村危房改造评议领导小组组长。18、中共某镇委员会文件《关于第八届各村党支部支委和村委会村委干部任职的通知》证明:2011年邝某任某村支部书记,凡某任副书记、村委主任。19、户籍资料证明:证明邝某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二、贪污的事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邝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贴合计人民币12610元的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08年,国家实行公益林补贴制度,湖南省安仁县林业局在发放(集体)生态公益林补贴时需与补贴对象(某村委)签订管护合同书,被告人邝某在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底以安仁县某镇某村委会的名义私自与林业局签订了两份管护合同(一份系中央,一份系省级),随后还伪造一份某村村委会将生态公益林委托其本人管护的管护合同书以骗得生态林补贴。2009年8月15日,湖南省安仁县林业局将2007和2008年的公益生态林补贴共计人民币8610元发放至被告人邝某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邝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平时开支。2、2012年,被告人邝某利用申请危房补贴的职务便利,虚构房屋修缮事实,以兄弟邝某三的名义申请了人民币4000元的房屋补贴后,被告人邝某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邝某在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底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林业局签订了两份管护合同(一份系中央,一份系省级),一份某村村委会将生态公益林委托其管护的管护合同书,凡某身为村干部均不知情,邝某没有告诉他。另当时他任文书如果有集体林地的公益林补贴款则会入村帐,但村里未收到这个钱。2007年到2009年村里没有将集体公益林委托给他人管护,邝某也没有对林地进行单独管护。2、证人陈四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邝某在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底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林业局签订了两份管护合同(一份系中央,一份系省级),一份某村村委会将生态公益林委托其管护的管护合同书,陈四香身为村干部均不知情,邝某没有告诉她。2007年到2009年村里没有将集体公益林委托给他人管护,邝某也没有对林地进行单独管护。3、证人肖某、周某、陈某、段某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邝某在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底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林业局签订了两份管护合同(一份系中央,一份系省级),一份某村村委会将生态公益林委托其管护的管护合同书,都是邝某一个人在场。签订某村村委会将生态公益林委托给邝某管护的管护合同书时,村主任李某二没有在场,村委会的章是邝某自己盖的。一共发放了人民币8610元公益林补偿款。4、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明:他担任村主任期间,知道村里有公益林,但是否有补贴他不清楚,并认为其在任主任期间,没有和林业局签订生态林补偿协议。邝某签订了管护合同他不知情,其中一份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5、证人邝某二的证言证明:他没有申请过危房改造补贴,近几年也没有对房子进行改造或修缮,房子已经十多年没有居住。也没有从民政局领取过危房改造补贴款。6、《湖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文件证明:湖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发放规定。7、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花名册(某镇)证明:安仁县林业局2007年至2008年共计向某镇某村邝某发放公益林补偿资金人民币8610元。8、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邝某邮政银行账户活期存款明细单证明,公益林补偿资金人民币8610元到账情况。9、2007安仁县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书(中央)、2008安仁县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书(省级)证明,被告人邝某在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底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私自与林业局签订了两份管护合同(一份系中央,一份系省级)10、林业局划分的某村集体公益林区域图证明,安仁县林业局划分的某村集体公益林区域的范围及面积。11、安仁县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农户)证明,生态公益林管护的范围,权利及义务等内容。12、已下拨的“邝某二”的危房改造补贴存折证明,下拨的“邝某二”的危房改造补贴补贴到账情况。13、邝某二的危房图片证明,邝某二房屋的概藐。14、清办发(2011)4号中共某镇委员会干部任职通知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邝某的职务及邝某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2010元。湖南省安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邝某使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邝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邝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邝某已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2010元。3、安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邝某平常为人正直,他的犯罪在当地影响较小,再犯罪的危险很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使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被告人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资金价值人民币12610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的犯罪行为触犯了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受贿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邝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2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邝某在犯受贿罪后,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邝某在犯贪污罪后,已全部退赃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邝某适用缓刑,其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邝某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邝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2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樊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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