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X诉王X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王X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高X,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XX区XX巷XX公寓X号楼X单元X层。委托代理人:于X跃,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忠,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区XXX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蒋X贵,男,194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区XX镇政府退休人员,住西安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号楼X楼XX号。原告高X诉被告王X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于X跃、被告王X忠及委托代理人蒋X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2011年,被告王X忠承包经营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出租公司)所有的陕ATX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被告将车承包后,于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该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30000元。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在西城出租公司领取燃油补助等政策性补贴,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一半的补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交接班时将车开走没有交给原告,双方的承包经营至此结束。现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政策性补贴18013.4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忠辩称,承包经营合同属实,合同实际履行了一年,原告2012年6月23日凌晨开车时发生事故,被告一直在修车,至今未修好。合同约定期限是5年,实际只经营了一年,因政策性承包费未下调,合同已自动解除,双方已无承包关系。由于原告和车队之间的相关费用没有结清,加上车辆有问题,车已被车队收回。政策性补贴原、被告均领取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王X忠将西城出租汽车公司陕西ATXX**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承包给乙方高X,为确保双方利益,双方特立以下条款,共同遵守。1、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21日。2、陕ATXX**出租车每月包费8800元,自承包之日起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各一半。3、承包期间车辆所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6、承包期1年内如承包费政策性未下调至8000元,双方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押金三万元整。7、承包期间,政策性补贴甲、乙双方各一半。8、自协议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缴叁万元整,诚意保证金以确保双方利益,合同到期甲方将诚意金、保证金叁万元整退还乙方,甲方将车辆交回西城公司。……”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18日,王X忠收到高X给付的承包保证金30000元。2012年9月,双方意见分歧,经营终止。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油价补贴发放登记表三张,其中:被告签字领取了补贴15143.26元;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补贴金额4021.78元的油价补贴发放登记表上签署了被告的名字,但其称自己只是签了被告的名字,没有实际领取补贴4021.78元。西城出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证明“王X忠是我西城出租汽车陕ATXX**承包人,从2012年元月至8月底欠承包金计:叁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整”,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我公司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在2012年9月份,向承包出租车的承包人,每月按8600元(捌仟陆佰元整)收取承包金”。原、被告承包经营期间,陕ATXX**有据可查的承包金交费记录为:2011年12月25日交承包金8800元、2012年1月25日交承包金8800元、2012年2月24日交承包金8800元、2012年3月23日交承包金8800元、2012年5月25日交承包金8600元、2012年6月25日交承包金8600元、2012年7月25日交承包金8600元、2012年8月25日交承包金8600元。另查,原、被告承包经营期间,陕ATXX**号车辆有过多次违章及维修记录,产生一定费用(罚款及维修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承包合同书、收条、油价补贴发放登记表、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如一年内承包费未下调至每月8000元,则合同终止,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后在一年内,承包费未下调至每月8000元,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保证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合同另约定,承包期间的政策性补贴双方各一半。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政策性补贴合计19165.04,被告领取了15143.26元。原告称其签字但并未实际领取补贴4021.78元,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补贴4021.78元之权益。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政策性补贴5560.74元。被告如认为仍有其他费用未予结清,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X返还承包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王X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政策性补贴556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X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