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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67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因琐事与喻xx发生争执,喻xx的丈夫陈xx找被告人周xx理论,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xx将陈xx打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周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因琐事与同组村民喻xx发生争执。喻xx的丈夫陈xx找被告人周xx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xx用拳头将陈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左侧第3、4肋骨骨折,符合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xx赔偿陈xx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13年7月13日17时左右,周xx说我妻子喻xx偷人家的豇豆,喻xx和周xx撕扯,被周xx的连襟和老婆崔xx拉开。20时左右,周xx给我老婆打坏了,我让他瞧瞧,他不买帐,我对他肩部打一拳,他对我左胸上方打一拳,我们用拳头互相打,被周x一拉开。我鼻子冒血了,左胸口和背部左上部位疼,去信阳检查,医生说我左侧肋骨第三、四根骨折。2、证人喻xx的证言,2013年7月13日17时左右,胡XX说他家的豇豆吃不完,让我去摘点。我刚摘一小把,周xx说我偷人家豇豆,我们互相骂了几句,他就过来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倒,拧我的胳膊,还踢我两脚,头右边也被他打肿了。周xx的老婆崔xx把他拉开,周xx跑了。我在周xx家等着,想让他给我看病,22时周xx回来,我丈夫也来了,我丈夫的鼻子流血了,胸口有红印子,我丈夫说是周xx打的,周xx不认账,我就报警了。3、证人崔xx的证言,2013年7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听见我丈夫周xx喊一声,并指着喻xx说她自己家的豇豆拿出去卖,又来摘人家的豇豆。喻xx就用双手抓周xx的脸,将他脖子左侧抓破,喻xx捡土块砸周xx,周xx用手掐住喻xx的脖子,被我推开。喻xx跟陈xx说她胳膊和腿被打坏了,陈xx就到田里找周xx。我和周x一赶到田里,见周xx和陈xx抱在一起撕扯,我和周x一把他俩拉开,见陈xx鼻子流血了。4、证人张xx的证言,周xx说喻xx不该摘别人家的豇豆,喻xx就骂周xx,挡住周xx的三轮车,周xx下车把喻xx推倒了,喻xx拿砖头砸,被我拉开。晚上7点30分左右,陈xx找周xx说把他女人打坏了,让周xx给她瞧,周xx说没打,陈xx就用拳头打周xx,他俩用拳头互相打起来,被我和周x一拉开。5、证人周x一的证言,见周xx和陈xx抱在一起摔跟头,我和周xx的连襟把他们拉开了。6、法医鉴定意见,陈xx左侧第3、4肋骨骨折,符合轻伤。7、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及伤情照片等。8、被告人周xx当庭供述,其与陈xx用拳互打致陈xx受伤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9、到案经过,2013年7月30日10时许,潢川县公安局隆古乡派出所民警在周xx家中将其抓获。10、调解协议、收条。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xx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