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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2000年6月、2003年10月、2011年8月、2013年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分别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新夜市街48号项某经营的摊位、蒲湾二区接待禅寺圆通宝殿、东海中路417号陈某经营的玻璃店、兴建路824号张某乙经营的小店、滨港路410号舟龙宾馆、东海中路392号奥田集成灶店及勾山街道东海西路70弄36号张某甲经营的早餐店、大干路161号熊某经营的铝合金店和浦西大道287号手机专卖店,采用溜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CROWN手表(价值人民币16元)1块和三星GT-S56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诺菲CT0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元)、联想MA1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4元)、联想A28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各1部及未折价手机2部。同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法院路公共厕所,趁人不注意之机,从厕所管理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胡某共实施盗窃10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严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熊某、许某、虞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