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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乔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乔某甲,系乔某乙之哥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被告人乔某乙及辩护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乙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古塔村董某经营的养鸡厂,无故向董某索要工资并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乔某乙持斧头砍击董某,致董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4.5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5.5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鼻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筛骨骨折、额骨及上颌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彭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乔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乙辩称,他没有用斧头砍董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乙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古塔村董某经营的养鸡厂,无故向董某索要工资,并持斧头砍击董某,致董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面部创口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筛骨骨折、额骨及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董某陈述,2013年3月15日上午,有一个陌生的男子到董某经营的养鸡厂,说董某拖欠了他以前在养鸡厂工作时的工资,并向董某索要,因为董某没有雇佣过这个人,就让工人程某把这个人赶走,这时这个人从他提的编织袋内拿出一把斧头砍伤了董某。2、证人证言(1)、程某证实,2013年3月15日9时许,乔某乙到养鸡厂向老板董某索要工资,但养鸡厂没有雇佣过乔某乙,程某让乔某乙离开养鸡厂,乔某乙从他提的编织袋里拿出一把斧头砍伤了董某。2013年3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程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乔某乙就是砍伤董某的人。(2)、彭某证实,2013年3月15日9时许,董某被人用斧头砍伤。(3)、李某丙证实,2012年底,姓乔的文登人在他经营的养鸡厂工作过,他付给姓乔的工资200元。3、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乔某乙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乔某乙出生于1965年3月10日。4、鉴定意见(1)、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董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面部创口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筛骨骨折、额骨及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乔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被告人的供述乔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之前他在一家养鸡厂工作过,老板只给了他200元工资,他想找老板索要工资。2013年3月15日,他到董某的养鸡厂索要工资,但养鸡厂的人赶他走,他就把对方打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乔某乙没有用斧头砍董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证人程某、彭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乔助实施了持斧头砍击董某的事实,且上述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乔某乙对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