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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艳丽,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牛某乙,原被告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即使偶尔回家,两人有一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能与公婆和睦相处,多次打骂公婆,是原告在中间很为难。2010年春天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牛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与公婆的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近几年一直销售酒瓶,原告有第三者后,原告与其父母生气,被告劝说原告,原告就说被告与公婆有矛盾,现在原告与第三者在郓城县城同居,去年农历7月,原告与第三者生育一女孩,原告经常抱女孩回家,春节前原告把我们的儿子带走,不让被告与儿子见面,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牛某乙,原被告婚后,原告近几年一直销售酒瓶,2011年4月17日至4月13日,被告何某某因患宫外孕,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2年3月29日,原告牛某甲起诉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012年5月21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郓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春节前,原告牛某甲把儿子牛某乙带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郓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儿子女,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强烈愿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刘志华审判员  李文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敏 来源: